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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號

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吳正一葉勝利阮富枝許澍林黃秀得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號

上訴人
王焜潔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被上訴人
丁永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著上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超過二分之一以上不存在及命上訴人給付金錢本息並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年七月間,受上訴人委託,就其所提供、印有數學公式及考古試題之「微積分講義A、B、C、D」四本予以編寫及解題,報酬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完成「微積分」上、下冊著作,並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簽訂「共同編寫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移轉著作財產權二分之一予上訴人,並同意上訴人自費出版、自行(補習班)銷售。另兩造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與訴外人龍騰出版股份有限公司、龍展圖書有限公司、成龍圖書有限公司(下稱龍騰等三家公司)簽訂「著作編寫合約書」,將系爭著作之出版及行銷權利讓與訴外人,由訴外人以「微積分」(上、中、下)三冊名稱,出版銷售,系爭合約廢止。詎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與考用出版社即楊榮川就上開二冊著作,簽訂「著作出版合約書」,未經伊同意,於九十一年七月第一版及九十二年七月第二版之封面及版權頁,將作者改為「簡單揚、楊翰」,復於九十三年七月第三版改為「簡單揚、丁永耀」,發行銷售,不法侵害伊之著作人格權(姓名表示權)等情,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確認上訴人就成龍圖書有限公司(下稱成龍圖書公司)依「著作編寫合約書」所出版之「微積分(上)」、「微積分(中)」、「微積分(下)」著作之著作人格權超過二分之一以上不存在,並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論敘)。

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著作均享有著作人格權;依系爭合約第四條之約定,伊有權處理是否使用著作人之本名、別名或不具名;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五、六月間知悉本件侵害行為,竟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訴,其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超過二分之一以上不存在及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錢本息之訴部分均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上訴人於八十年七月間提供碩士補習班所編印之「微積分講義A、B、C、D」四本予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從事編寫及解題,並於八十二年八月給付被上訴人五萬元,被上訴人則以上開「微積分講義A、B、C、D」

四本之資料為基礎,並經上訴人指示或要求修改編寫內容,於八十二年八月間完成「微積分」上、下冊(下稱系爭著作)。兩造乃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簽訂系爭合約,於第六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得享有本書每版銷售所得中,扣除成本及一切相關開銷後,所餘利潤之百分之四十。」。兩造復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與訴外人龍騰等三家公司簽訂「著作編寫合約書」,約定由龍騰等三家公司以「微積分」上、中、下三冊(下稱成龍版微積分上、中、下冊)出版行銷,所收之權利金(版稅)由兩造各取得二分之一。「微積分」上、中、下三冊於八十九年停印,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龍騰等三家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簽訂歸還著作權之解約協議書。上訴人於九十一年間將上開「微積分」一書上、中、下三冊刪減成「微積分」上、下二冊後,交由考用出版社出版發行,並由五南圖書經銷,又於九十三年七月三版一刷。上開「微積分(上)(下)」著作第一版、第二版之封面及版權頁,其所印之編著者為「簡單揚、楊翰」;第三版封面及版權頁,其所印之編著者為「簡單揚、丁永耀」,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系爭合約,系爭著作之創作過程係上訴人將足以表達其教學創意之講義資料交予被上訴人編輯、整理及繕寫,且已設定具體之單元、架構、內容,可知上訴人提供之微積分著作資料,係其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具「原始性」;而被上訴人使該資料呈現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被上訴人之個性,亦具「創作性」,應認兩造共有系爭「微積分」上下冊之著作權。

又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著作權法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兩造雖與龍騰等三家公司簽訂「著作編寫合約書」,委由成龍圖書有限公司拆解成「微積分」上、中、下三冊,出版銷售,並未變更系爭著作之同一性,兩造就該三冊著作之著作人格權不消滅,仍為共同著作權人,上訴人享有著作人格權之二分之一,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該著作之著作人格權超過二分之一以上不存在,為有理由。次查系爭合約第十條約定本書應註明作者為簡單揚及丁萬里(被上訴人之別名)合編,惟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第一版、九十二年七月第二版之「微積分(上)(下)」封面及版權頁上,刊印之編著者均為「簡單揚、楊翰」,並於九十三年七月第三版刊載編著者為「簡單揚、丁永耀」,前者未將被上訴人選定之別名表彰於重製物上,後者則違反被上訴人不表明真名之意願,將被上訴人之真名刊載於重製物上,違反被上訴人就系爭著作之姓名表示權,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被上訴人得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審酌上訴人之行為,固有未當,然被上訴人未進一步證明此對其別名丁萬里之聲譽累積有何嚴重減損或對其真實姓名之隱私性有何嚴重侵害、被上訴人完成著作之全部對價為五萬元、系爭著作在社會上之評價、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嚴重及上訴人侵權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五萬元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上開「微積分」上、中、下冊之著作人格權超過二分之一以上不存在,並據著作權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請求上訴人給付五萬元及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著作權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格權,非經著作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觀諸其立法意旨,係以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格權因非屬財產權,而無由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而準用民法共有之規定,且共同著作之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原係個別享有,因共同著作係由多數人共同創作,各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又與著作存有連繫關係,彼此不可分,故其各自獨立之著作人格權必需本於全體著作人之同意,始得行使。亦即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格權,因具有人身專屬性,而無從分割享有,其行使自應經著作人全體之同意,否則不得為之。準此而言,原審認上訴人享有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格權僅為二分之一,據此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確認上訴人就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格權於超過二分之一以上不存在,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上訴人於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時效抗辯,原審未予以審酌,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予採用之理由,遽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萬元本息,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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