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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四號

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劉福聲黃義豐劉靜嫻袁靜文簡清忠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四號

上訴人
中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吳玉真
訴訟代理人
吳 紹 貴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 志 淵律師
上訴人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
法定代理人
賴 伯 勳
訴訟代理人
陳 忠 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六二三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給付包商管理人員薪資、臨時水電費、勞工講習期間工資、履約保證增加費用合計新台幣玖佰拾肆萬參仟肆佰玖拾參元之二分之一即新台幣肆佰伍拾柒萬壹仟柒佰肆拾柒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人中建營造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負擔,關於駁回上訴人中建營造有限公司之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中建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中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中建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簽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伊承攬對造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下稱北區水資源局)位於新竹縣寶山鄉之寶山第二水庫工程計畫-取出水工程(土建部份)(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契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億九千二百二十六萬元,實作實付。系爭工程開工後,其中取水塔施工支撐鋼架、管理橋橋台墩柱內外模鋼管鷹架及閘閥室外模鋼管鷹架等部分之施作均係系爭工程施工時之必要設施,然均未列於系爭工程估價單中。另結構物基礎厚度超過一百公分以上之工作筋(下稱工作筋)則屬於系爭工程結構體內之部分,無法於施工後拆除重複使用,非屬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中所指之鋼筋(含加工及組立),亦不得計入系爭工程鋼筋耗損量之範圍而應另行計價。伊均已施作前開漏項部分之工程,北區水資源局自應給付該部分工程款。另系爭工程因原訂之施工網狀圖有所缺漏,致系爭工程中機電標工程部分遲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發包,同年四月十八日始召開第一次土建及機電施工協調會,另因配合寶山水庫集水區內仙爺廟遷移及其原址週遭林木清除及變更設計,先後延展二次工期,共延展三二五日,顯係情事變更及因可歸責於北區水資源局之事由所致,伊因而增加支出費用等情,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四條及第六條之約定,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四百九十條、第四百九十一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等規定,求為命北區水資源局給付漏項部分工程款五百六十萬一千零八十二元及因延展工期所支出之費用一千零四十一萬一千零六元(即包括工地灑水費、包商管理人員薪資、臨時水電費、勞工講習期間工資、履約保證增加費用、環保訓練講習及宣傳費、空氣污染防制費、洗車設備污泥清除費、沉澱池污泥清除費、臨時便道鋪設費及其他環保措施及管理維護費七十萬八千七百七十九元),合計一千六百零一萬二千零八十八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列)。

上訴人北區水資源局則以:系爭工程並非實作實付,中建公司縱有超支,伊依約無須予以調整給付。系爭工程中取水塔施工支撐鋼架、管理橋橋台墩柱內外模鋼管鷹架及閘閥室外模鋼管鷹架等部分費用已編列於系爭工程估價單雜項工程項目中之鷹架搭建費及模板內,非漏項,中建公司亦於投標系爭工程時已估列。又系爭工程結構物基礎之鋼筋耗損量(含繫牢物及支撐所需之鋼筋)均已於系爭工程中鋼筋(含加工及組立)工作項目之單價及數量內計算,不因中建公司是否可拆除重複利用而有所不同,且本件工作筋決算之數量較中建公司所主張之數量為多。又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中建公司不得因系爭工程延展工期而要求任何補償。又系爭工程為水庫之取出水工程,導水隧道封堵工程,地面及地底狀況複雜,土建與機電工作介面之協調配合,及與他標工程之協調配合等項,非經規劃設計所能盡予涵括,此已經系爭工程投標須知中載明,中建公司對之亦已知悉,系爭工程契約前開關於延展工期廠商不得求償之約定,並無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

且施工配合、變更設計、工法改變均經兩造開會協調同意而延展工期,非可歸責於伊。中建公司於系爭工程延展工期而暫停要徑作業之期間內,除另有系爭工程非要徑作業可供施作外,另同時承攬施作其他工程,其整體施工效率不因系爭工程延展工期而減低,非不能相對減省費用,中建公司即不得再請求伊給付所支出之費用。兩造亦已結清工程款,本件自無情事變更原則可得適用。又中建公司至九十六年四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伊賠償,亦已逾民法第五百十四條規定之一年消滅時效期間,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中建公司請求北區水資源局給付四百七十四萬三千五百二十八元本息部分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北區水資源局如數給付,並駁回中建公司其餘上訴,無非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四條第二項約定,系爭工程各階段金額原則上依各階段工作項目之實作數量以契約金額計算,則未列入工作項目部分,即無適用該條餘地。系爭工程契約內既未列入取水塔施工支撐鋼架、管理橋橋台墩柱內外模鋼管鷹架及閘閥室外模鋼管鷹架等項目,中建公司已不得請求依約給付。又前開鋼架、鷹架為施作系爭工程所必要之臨時設施,凡參與投標之廠商,就該臨時設施所須費用,當會於投標時一併考慮,並決定究要列入工程估價單內,以便得標後得據以向業主請求付款,或不列入工程估價內,自行吸收該費用,以便以較低金額取得競標優勢,並就其決定之後果負責。而中建公司資本額為二億元,自八十六年起每年均獲頒水利署(前水利處)之優良營造廠,八十六年更獲頒前台灣省政府優良營造業獎,且通過IS09002品質驗證取得IS09002證書,其主任技師兼協理林世鎧之工程資歷完整等情,有中建公司於參與投標時所提出之參與投標評選資料附卷可稽。其就工程施工已有充分經驗,當不可能於投標時,漏列前開工程項目,且經第一審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亦為同樣之鑑定結果。又所謂工作筋,於結構物基礎厚度不一定超過一百公分以上,才須做工作筋,只要有需要,即可施作,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前開鑑定報告可據。工作筋既為施作工程所必要,以中建公司就建築之經驗及專業而言,自不可能漏未估列。承包商可自行決定工作筋之尺寸、間距或型式以符合設計圖,其善用施工技術以降低鋼筋損耗量,乃承包商增加利潤及提高競爭力之利器。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九章鋼筋、(五)驗方與計價、4.鋼筋損耗量(含繫牢物及支撐所需鋼筋)已含於「鋼筋含加工與組立」單價數量內,不另計價。系爭工程鋼筋單價分析表已依規定編列額外鋼筋量。

又依決算鋼筋量按比率計算,工作筋量約為一百七十噸,比中建公司所要求補償之九十三噸九百九十七公斤還多等情,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前開鑑定報告可按。足認北區水資源局於結算中,當已就鋼筋及包含工作筋在內之各項耗損辦理結算,中建公司復不能證明其實際使用之工作筋,較北區水資源局已為結算給付之數量為多,則其請求漏項部分費用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北區水資源局返還利益,自無依據。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即當事人於契約中關於不得增、減給付之約定內容,仍屬契約內容之一部,自應於當事人思慮所能及之範圍內,始能發生契約效力,亦即若契約當事人於訂立契約時,就契約成立後情事將有所變更,不能預料者,則該情事變更顯非在契約當事人思慮範圍內,非屬契約內容之一部,自無排除適用民法前開規定為增、減請求之理由。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一章總則(五)施工工期及延展6.雖約定:延展工期廠商不得要求任何補償。當指其延展所增加之成本,仍在可以合理期待廠商容忍之程度內,亦即扣除因延展所增加之成本後,廠商猶可獲得合理利潤為限,若逾此程度仍令廠商承受因延展所增加之成本,自屬違反公平原則,非法之所許。本件系爭工程契約原訂之工期,第一階段(取出水工程)為開工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九日止)共六六○日曆天完成,第二階段(導水隧道封堵工程)為自機關通知封堵之日起九○日曆天完成,有系爭工程契約及施工補充說明書可據。又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中建公司之事由,經北區水資源局核定第一階段展期三二五日,第二階段展期四十一日,亦為兩造所不爭,延展原訂工期近二分之一,若責付中建公司負擔因延展所增加之全部費用,顯非公平,是中建公司主張應依上揭規定,調整報酬,應屬可採。茲就中建公司請求因延展增加之各項費用審酌:㈠勞工安全衛生費十萬三千九百二十二元部分:系爭工程延展期間,勞工安全與衛生教育講習宣導,仍應依規定進行,故中建公司主張此部分增加十三萬五千元之報酬支出,應屬可採。至於其他安全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為二十一萬一千零四十二元部分,中建公司並不能證明確有因工期延展而增加之情形,中建公司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㈡工地灑水費,必須定時實施,自會因時間經過而增加費用,且中建公司於投標時之工程估價單中原列二十五萬元,惟於系爭工程契約中已增加為六十九萬七千六百九十七元,且以此金額辦理結算,足認於原訂工期確有支出此一金額必要,則中建公司主張此項金額,應依延展工期按比例增加三十四萬三千五百六十三元,應無不合。至於其所主張有關環保訓練講習及宣傳費七萬七千九百二十七元、空氣污染防治費九萬七千五百元、洗車設備污泥清除費十二萬二千三百二十四元、沉澱池污泥清除費十一萬三千二百六十三元,性質上於進行施工時,始必須支出此等費用,與施工之工期如何無關,不因工期延展而增加,中建公司主張因工期延展而比例增加,為不可採。又中建公司並不能證明其因工期延展而增加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七十萬八千七百七十九元,此部分主張,亦非足採。㈢所謂包商管理費,係指施工管理費、利潤、營業稅以外之稅金及其他雜支,有系爭工程契約包商估價單可據。於系爭工程延展期間,中建公司仍有支付報酬予其員工之義務,並仍須支付水電費用,有系爭工程明細帳、員工薪資印領清冊、轉帳傳票台灣自來水公司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附卷可稽。其中員工薪資印領清冊之員工人數及姓名雖與中建公司所提出之施工組織圖不同,然該組織圖僅為組織大要,未必能完全及時反應實際員工人數,難據此指摘中建公司主張之支出薪資為不實。故中建公司主張其因此支付此部分之費用分別為八百六十三萬六千零十五元及二十三萬八千九百十六元,乃因延展而增加之費用,應屬可採。至於臨時便道鋪設費用三十七萬二千五百三十七元,既為施工便利而鋪設之臨時便道,自非因系爭工程延展而增加之費用。又中建公司就其所主張增加支出之伙食費用四十八萬六千元、車輛管理費一百九十四萬四千元部分,並未舉證證明,亦非可採。㈣履約保證增加費用十三萬三千五百六十二元部分:中建公司確因系爭工程延展而增加支出由銀行代繳履約保證金之利息十三萬三千五百六十二元,有第一商業銀行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此一金額係支出予銀行之費用,與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二十六點之規定無關,不得依前開須知規定,謂中建公司不因系爭工程延展而增加此部分費用。故中建公司確因系爭工程延展所增加利息支出之費用為十三萬三千五百六十二元。㈤拋石項目漲價損失三百七十五萬八千九百七十八元部分:已依系爭工程契約有關物價指數調整之規定調整金額,為中建公司所自承,自無重複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餘地,是其主張因系爭工程延展之情事變更而增加支出三百七十五萬八千九百七十八元,自無可採。綜上,中建公司因系爭工程延展之情事變更而增加支出之金額合計為九百四十八萬七千零五十六元。惟依中建公司所製作經北區水資源局核定之申請延展工期分析表所示,系爭工程所以延展之原因,均係因其他關聯廠商之進度無法配合,或因例假日、下雨天致無法工作,或為配合其他機關措施而變更設計等原因,亦非可歸責於北區水資源局之事由,若由北區水資源局負擔中建公司因延展工期所增加費用全部,亦非公平。參酌本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九七五號判例意旨,認為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因延展所增加之費用,方屬公平合理。平均分擔後,中建公司得請求北區水資源局給付之金額為四百七十四萬三千五百二十八元。從而中建公司請求北區水資源局給付四百七十四萬三千五百二十八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一、廢棄發回(即原審判准之勞工講習期間工資十三萬五千元、包商管理人員薪資八百六十三萬六千零十五元、臨時水電費二十三萬八千九百十六元及履約保證增加費用十三萬三千五百六十二元,合計九百十四萬三千四百九十三元之二分之一計四百五十七萬一千七百四十七元)部分:查中建公司請求勞工安全衛生費係載為十萬三千九百二十二元,原審竟判准十三萬五千元,已有訴外裁判之情形,於法自有未合。且中建公司曾陳明勞安講習費用確已依實際次數列計,為原告(即中建公司)舉證時之誤植……(見第一審卷㈡第七○頁),而第七號明細表勞工安全衛生費中結算之其他安全設施及管理維護費二十一萬一千零四十二元依工期之增加比例遞增,原告自得按比例請求增加之十萬三千九百二十二元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五頁、原審卷第二五八頁)。則原審遽准中建公司請求北區水資源局給付勞工講習期間工資十三萬五千元,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次查公司必設置一定之人員,公司之員工非必即為管理人員,工程之施工、勞安、環保等管理人員,依有關之營造、勞安、環保法令,需設置合格之人員,非可隨意變動,中建公司所提之施工組織圖,似難隨意變動,則能否謂該組織圖僅為組織大要,未必能完全及時反應實際員工人數,而逕認中建公司所提之員工薪資印領清冊之員工人數為真實,已有可疑。且北區水資源局一再辯稱中建公司於斯時除施作輸水隧道等非要徑作業外,尚有溢洪道工程可供施作,亦有另行得標同時承攬之淡水地區○○○○道整建工程可施作,中建公司不得將其所謂之公司員工薪資均列為系爭工程所支出之薪資,其無給付中建公司員工之薪資義務。亦不得將所繳之水電費其中包括北埔幹一四九號邊、寶山水庫附近、北埔幹一一三支八號旁邊均列為系爭工程之用電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四-七、八、一○頁),並以中建公司提出之印領清冊、組織圖、水電費收據及其提出之決標公告等件為證(見第一審卷㈠第一一四-一五二、二二一-二五四、二八九頁,原審卷第二四五頁),此既關涉中建公司所提出之管理人員薪資及水電費收據是否全數用於系爭工程,而得認係因系爭工程延展增加之費用,乃原審未遑查明審認,而以上揭理由遽准中建公司該部分之請求,亦滋疑義。再者中建公司就該勞工薪資八百六十三萬六千零十五元、臨時水電費二十三萬八千九百十六元係依系爭工程結算總表中此項費用之結算金額比例計算,即依兩階段延展期日占工程應完工日數比例計算,請求北區水資源局給付,乃原審未遑審認查明比例計算結果之金額為何,逕依上開金額判命北區水資源局給付,自欠允洽。依卷附投標須知第二十六點(見第一審卷㈡第十五頁)約定履約保證金係依工程完工比例,分四期無息退還,則中建公司提出之履約保證金二千萬元依上揭原則分期領回時,其關於此部分利息之損失似非可將十三萬三千五百六十二元全部列記。再者其於第一審先則稱第一階段工程延展三二五日,造成二千萬元履約保證金增加費用十三萬三千五百六十二元,嗣則改稱於此項目下,其實際支出為四萬一千三百二十五元(見第一審卷㈠第二六○頁),則其有關此部分之損失究竟為何?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逕將上揭十三萬三千五百六十二元列為中建公司此部分損失之費用,亦嫌疏略。北區水資源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判命其給付此部分計四百五十七萬一千七百四十七元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駁回上訴(即駁回中建公司請求北區水資源局再給付及北區水資源局對命其給付中建公司關於工地灑水費半數)部分:原審本於上述理由就此部分分別為中建公司及北區水資源局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此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至於中建公司於上訴理由中復謂:「本件工程投標時即係以最有利標為得標依據,而非依最低出價廠商決定得標廠商,且所有廠商於投標時均僅得依據業主即被上訴人(即北區水資源局)所提供之制式表格填載本項工程預估之工程,上訴人(即中建公司)無得自行填載及增補原表格內所無之工程施工項目,則上訴人當無得於投標時即將前開費用列入工程估價單內,此不僅為上訴人無得列記,而係所有投標廠商均無得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制式表格內所無之工程費用列入工程估價單」;「臨時便道鋪設費用部分乃係因中區水資源局取消原左壩墩連接參觀台之道路等原因,致聯外道路路線及護坡方式均有重新檢討必要,並使上訴人因而新增列臨時便道鋪設費用,且中區水資源局取消原聯外道路一事,實乃因被上訴人行政組織內部作業調整,而將原屬其管轄範圍內之部分歸於訴外人中區水資源局施作,故就因中區水資源局變更聯外道路而生工期展延並新增臨時便道費用之結果,本即應屬被上訴人需行監督負責之部分,此部分新增費用當由被上訴人給付無疑」各等語,係上訴第三審所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不予斟酌,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北區水資源局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建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四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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