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五號
- 上訴人
- 吳從子旺祭祀公業
- 法定代理人
- 吳鎮守
- 訴訟代理人
- 許富雄律師
- 被上訴人
- 吳學明
- 被上訴人
- 吳清昌
- 被上訴人
- 吳憲德
- 被上訴人
- 吳懿德
- 被上訴人
- 吳炫德
- 被上訴人
- 吳學炳
- 被上訴人
- 吳學勳
- 被上訴人
- 吳富德
- 被上訴人
- 吳學書
- 被上訴人
- 吳碩德
- 被上訴人
- 吳貴武
- 被上訴人
- 吳貴坡
- 被上訴人
- 吳貴吉
- 被上訴人
- 吳富根
- 被上訴人
- 吳貴財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進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第七頁所載:「參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廣東蕉嶺縣令二公派孟伯公分支世系圖、被上訴人提出之派下系統表及族譜節本,上訴人前身之各公嘗、祖嘗、公會,應係來台第十五世日字輩及第十六世宏字輩先祖所創」等語,將第十五世昌字輩誤載為第十五世日字輩(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八行、一審卷第一宗二八頁上訴人提出之廣東蕉嶺縣令二公派孟伯公分支世系圖、外放證物被上訴人提出之派下系統表及族譜節本),及原判決第八頁記載:「而熾昌公為上訴人之派下,為上訴人所自認」,不論是否精確,均無礙判決結果,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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