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六號
- 上訴人
- 普安堂
- 法定代理人
- 李鶯嬌
- 訴訟代理人
- 楊川上律師
- 被上訴人
- 慈祐宮
- 法定代理人
- 陳圓光
- 訴訟代理人
- 劉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再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再字第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五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指摘為不當,而就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所論斷:上訴人不服原確定判決,上訴第三審後,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不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逕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上訴人未證明其所提出之新證據屬前訴訟程序無法提出者,且以該證據所擬證明之原確定判決程序被上訴人未經合法代理情事,已有誤會,復非上訴人得據為再審之事由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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