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二號
- 上訴人
-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裴 偉
- 上訴人
- 謝忠良
- 上訴人
- 朱 明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世祺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致中
- 訴訟代理人
- 王憲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出版第三六四期壹週刊雜誌(下稱系爭雜誌),為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助外銀搞垮亞太,陳致中扮政商掮客」等內容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前,未慮該報導內容對被上訴人所生之名譽危害程度、該報導並無時效急迫性、查證成本非鉅等,乃僅對傳聞者為訪視、未對當事人本人查證,為適當平衡報導,就事實陳述部分難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上訴人復無法證明為真實,則據以所為相關評論亦難謂為合理評論,均不具阻卻違法性。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謝忠良、朱明所撰寫、經上訴人裴偉核稿決定登載之系爭報導,經系爭雜誌大量公開販售週知,致其名譽受損為由,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精神損害慰藉金新台幣七十萬元本息;並於壹週刊雜誌、及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刊登道歉啟事,均屬正當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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