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三號
- 上訴人
-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昕紘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輝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茂榮
- 訴訟代理人
- 蕭道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勞上字第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 查被上訴人自承受僱上訴人,擔任助理員,負責從事招攬保險業務及公司內部行政等工作,為上訴人所未爭執,足見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而招攬保險係被上訴人之主要工作內容。查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每月收入共有「底薪」、「佣金」及「業積獎金」三項,其中「業績獎金」每月發放一次,「佣金」部分每半個月發放一次等情,顯見被上訴人所獲取之「業績獎金」及「佣金」,均係經常性給付。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起至九十八年二月止,申報被上訴人之月投保薪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九百元(九十五年六-八月)、二萬七千六百元(九十五年七月至九十六年八月)及二萬八千八百元(九十六年九月至九十八年二月)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薪資料表(明細)在卷可稽,核有違背該條例規定以多報少之情形,自負有賠償被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失之責。而被上訴人退保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四萬三千八百四十七元,被上訴人可請領之一次老年給付應為一百九十七萬三千一百十五元,而被上訴人實際領得之老年給付為一百三十萬八千七百三十五元,其受有六十六萬四千三百八十元之損失,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為五百零二萬三千九百九十五元及老年給付損失六十六萬四千三百八十元,合計為五百六十八萬八千三百七十五元本息等語,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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