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再字第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再字第七號
- 再審原告
- 許尤綉鳳
- 訴訟代理人
- 邱 華 南律師
- 再審被告
- 保證責任台中縣湖南合作農場
- 法定代理人
- 何 松 餘
- 訴訟代理人
- 何 鼎 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日本院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再審被告於民國六十一年七月十八日遭台中縣政府以公告命令解散,未依法定程序送達,依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三年判字第四八號、五十四年判字第二六六號判例,應不生效力;且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八十九年度司字第一二八號裁定選任劉枝銓為再審被告之清算人,嗣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七二八號、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二九○號裁定撤銷前開之選任清算人,故本件應有民法第一百零七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一條、信用合作社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再審被告不得以劉枝銓之清算人資格已被撤銷為由對抗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以:再審被告確於六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已經台中縣政府以系爭公告命令解散生效在案;再審被告之原理事主席劉水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死亡後,劉枝銓僅為劉水之孫,並非劉水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又非再審被告之場員,其聲請法院選派其為再審被告之清算人,於法未合。且台中地院八十九年度司字第一二八號選任劉枝銓為再審被告清算人之裁定,業經該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七二八號、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二九○號裁定撤銷確定在案,劉枝銓所為之清算程序,非屬合法。劉枝銓明知其不具備再審被告合法清算人之資格,其代表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權代理之行為,再審被告已明示不予承認,應認系爭土地仍屬再審被告所有。再審被告類推適用無權代理之規定,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其所有,應予准許,而為再審被告勝訴之判決,於法無違,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第查最高行政法院五十四年判字第二六六號、五十三年判字第四八號判例,業經該院九十一年八、九月份及十、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又民法第一百零七條係在規定已有代理權之授與,而為代理權限制之情形,倘無授與代理權,即不生代理權限制之問題,劉枝銓聲請法院選派為再審被告清算人所為之清算程序,既非屬合法,自無適用民法第二十七條、三十一條及一百零七條、信用合作社法第八條第三項之問題;再審原告以之聲請再審,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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