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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四號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蕭亨國李慧兒高孟焄黃秀得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四號

再抗告人
陳韻琪
訴訟代理人
周珮琦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文忠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家抗更(二)字第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按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總統令增訂公布民事訴訟法第三章第一節節名及第二節節名、第七十七條之一至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七,同年七月二日司法院令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同年九月十日總統令公布廢止民事訴訟費用法。是關於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於起訴時會因起訴時間之不同而應分別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或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第一項作為其標準,結果亦異;至於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係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移列,故已起訴之案件不因適用之法律不同而結果歧異(均按起訴時之訴訟費用加徵十分之五),合先敘明。

次查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前經原法院九十六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一號及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一號判決確定後,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九十七年度家聲字第一四號裁定後,兩造各自提起抗告,嗣經本院第二次發回更審,原法院裁定如下:「一、原裁定廢棄。二、再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八千零四十二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十一萬二千一百四十四元。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四十七萬五千八百九十八元。三、再抗告人應向台北地院繳納五十三萬四千三百八十三元。相對人應向台北地院繳納六萬二千六百七十九元。」

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固定有明文,惟原法院既謂再抗告人於台北地院九十五年度重家訴更(一)字第一號判決後,僅就其受敗訴判決中之一千三百九十三萬五千四百九十元本息提起上訴,故其減縮(與撤回同)聲明之金額為一萬一千五百十五元等語,則就該部分再抗告人撤回者僅其第一審之訴,而無關第二審程序甚明,乃原法院又認此部分核計二審裁判費一千五百元應由再抗告人負擔云云,自有未洽。其次,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所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之立法本旨,乃以如此辦理,始符訴訟經濟之原則,復可避免各當事人日後互為聲請之煩。是於本件再抗告人及相對人僅分別繳納五萬三千六百五十九元、四萬九千四百六十五元訴訟費用,均不足其應負擔之數額之情形下,原法院猶適用該條規定,於原裁定主文諭知「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四十七萬五千八百九十八元」及「再抗告人應向台北地院繳納五十三萬四千三百八十三元。相對人應向台北地院繳納六萬二千六百七十九元。」使本為互斥之二種情況併存,造成再抗告人必須付兩筆訴訟費用之不合理結果,亦屬違誤。另「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及翻譯費徵收標準」係法院辦理各該事項所須徵收費用之標準,再抗告人主張其曾支付影印費三千三百四十四元一節,原法院未查明是否確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遽謂再抗告人所提出之報價單核與上開標準不合,尚難准許云云,亦非允當。末查再抗告人曾以雙掛號郵寄「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上訴人補正暨準備程序(一)狀」予相對人,關於該部分郵寄費倘屬訴訟中實際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否應納入訴訟費用之範圍而確定之,及新舊法應如何適用,應於理由欄敍明,案經發回,均宜一併注意。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四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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