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八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八八號
- 抗告人
- 陳信夫
陳一貞
陳亨洲
陳靖榆
上列抗告人因上訴人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與被上訴人胡和順等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五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為上訴人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鵬公司)股東,豐鵬公司未經股東會決議,私自將公司價值新台幣九千二百五十二萬元之主要部分財產一千一百四十四個櫃位,以簽訂買賣契約給付工程款之方式,讓與被上訴人胡和順等,顯與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違,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應屬無效。豐鵬公司於本件若敗訴確定,則公司財產將受違法處分,對參加人之股權有重大影響,參加人對本件訴訟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參加訴訟。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次按公司股東雖有參與股東會議權、依法定程序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權、少數股東之請求收買股份權、制止董事會為特定行為之請求權、解任董事權,以及對於解散清算後之公司剩餘財產請求權等權利。然公司乃有別於股東之另一權利主體,當公司之權益受侵害,而代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有應負責之事由時,股東除依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規定之程序實施訴訟行為,請求救濟外,於法律別無明文之情形下,尚難謂股東得逕以股東個人之身分,就另一權利主體之公司受損害權益為主張,方無悖於權利主體始得行使其權利之法意。本件抗告人聲請參加訴訟,為被上訴人胡和順等所不同意。經查抗告人於豐鵬公司之股權,是否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胡和順等間之買賣契約關係無效而受有影響,除股東得依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規定之程序實施訴訟行為,請求救濟外,尚難謂抗告人得逕以股東個人之身分,就本件訴訟之結果為主張。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就本件訴訟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明參加本件訴訟,與法不合,應予駁回,爰駁回抗告人參加訴訟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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