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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聲字第四六三號

請求回復原狀等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陳淑敏陳國禎簡清忠王仁貴阮富枝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四六三號

聲請人
黃 典 隆

      黃藍秀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等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四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等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判決,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六一號裁定(下稱第六一號裁定)予以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四七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自明。次按當事人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判決後提起上訴時,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三萬零八百三十一元,而由其等所提之戶籍謄本、郵政存簿、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台中市北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嗣後有何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況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聲請人執上開低收入戶證明書謂其係無資力者,要難採取。是以其等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等詞。認為第六一號裁定,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背。因而駁回聲請人對第六一號裁定之抗告,經核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聲請人泛言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憲法第六十二條,第八十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社會救助法第二條之顯然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之聲請再審,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阮 富 枝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聲字第四六三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回復原狀等聲請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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