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聲字第五五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五五六號
- 聲請人
- 興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志郎
- 訴訟代理人
- 潘正芬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台南市政府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四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伊對於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九年度重抗字第五八號裁定(下稱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原確定裁定以: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定有明文。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者,限於原告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中,性質上與主請求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相當者,始克當之,並非凡在審判上有主從關係者,均可認該從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再抗告人(即本件聲請人)之先位聲明,係兩造間有「契約給付爭議有仲裁協議法律關係」之確認,備位聲明係依兩造間之契約而請求給付,二者之訴訟標的不相同,該先位之訴並無發生「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可能,而備位之訴之給付請求部分,在性質上與上揭規定之「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亦不相當,再抗告人之備位之訴,難謂係先位之訴之附帶請求,自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等詞,維持原第二審認應依價額較高之備位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駁回伊之再抗告。惟查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起訴,原即請求相對人台南市政府給付工程款,並繳納該部分之裁判費,嗣僅於備位聲明擴張請求相對人賠償伊所失利益及相對人未返還機具、設備、材料之損害,該擴張部分屬工程款之附帶請求,原確定裁定未察,僅就先位與備位之訴為說明,顯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之違誤。又伊提起之先位、備位之訴,屬訴之客觀合併,非選擇合併,且先位、備位請求間有牽連關係,先位聲明未經審理裁判,備位聲明無審理之可能,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依先位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就備位聲明之損害賠償部分,伊無庸繳納任何裁判費,原確定裁定顯違反上開民事訴訟法及仲裁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六○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之違誤,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之聲請再審,於法已有未合。且聲請人前對於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係稱:伊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係具有利用同一程序解決紛爭以免裁判矛盾之牽連關係,係以先位聲明作為主位請求,關於備位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且伊就備位請求部分,曾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雖該部分經仲裁判斷確定而視為撤回,但究不能因此即就附帶請求部分予以獨立而併算其價額等語。就所稱備位聲明為先位聲明之附帶請求,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乙節,原確定裁定已就該條規定闡述明晰,說明聲請人所持見解不可採,聲請人仍執陳詞,指原確定裁定違反該規定,自無可取。而聲請人原請求給付工程款部分,既視為撤回,備位聲明亦無可能「附帶」於該撤回部分而為請求。聲請人以己見解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暨援引與本件事實不同之本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六○號裁定,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殊非有據,應認其聲請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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