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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劉福來盧彥如邱瑞祥吳麗女高孟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

上訴人
林博生
上訴人
宋佩珠
上訴人
林宏哲
上訴人
林宏威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朝和律師
被上訴人
張廼良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李振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三一、五三一之二號土地(以下分別簡稱五三一、五三一之二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上訴人林博生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一段一八三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合法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林博生並將系爭建物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第一層B部分出租予第一審共同被告新山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新山友公司),其餘部分則由上訴人居住使用,均屬無權占有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林博生自附圖所示第一層B部分,及與其餘上訴人自如附圖所示第一層C、D,第二層A、B、C,第三層A、B及E部分之樓梯間遷出;林博生並將上述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判決(第一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定履行期間為六個月。又原審維持第一審判命新山友公司自系爭建物遷出部分,未據新山友公司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係林博生之祖父林阿扁向原地主謝皇等人承租土地而興建,林博生之父林再旺復於民國三十九年四月十日與土地共有人謝皇辦理未定期限之地上權登記及建物總登記,其後林再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將系爭建物及原設定之地上權贈與林博生,惟嗣後發現因地政機關之錯誤,該地上權竟設定於同小段五三五、五三五之一、五三五之二號(下稱五三五號等)土地上。又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曾收取土地租金,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三月間亦曾聲請調解,追認該租賃關係,自不得主張伊為無權占有;況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八十八分之一,其請求林博生拆除系爭合法建物,目的在逼迫林博生屈就系爭土地共有人與建商洽談合建之條件,其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伊之權利為目的,應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土地於六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八十八分之一。系爭建物係林博生之父林再旺於二十九年八月八日建築完成,三十九年四月十日辦理總登記,四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坐落之基地原登記為台北縣南港鎮○○○○○段(下稱三重埔段)六一六之一號,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林再旺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為林博生所有,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坐落之基地復變更為五三一號。又系爭建物第一層如附圖所示B部分,林博生將之出租予新山友公司使用;另上訴人宋佩珠為林博生之配偶,其餘上訴人為林博生之子,與林博生共同居住系爭建物其餘部分,占有系爭建物第一層如附圖所示C、D,第二層如附圖所示A、B、C,第三層如附圖所示A、B及如附圖所示E部分之樓梯間。按地上權為物權之一種,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其係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物權之效力。查林再旺係於三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就原編定為三重埔段六一六之二號土地設定為地上權人,嗣該地號經分割重測,地上權轉錄登記於五三五號等土地,林再旺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將該地上權贈與林博生。是林博生就系爭土地並無地上權登記,況其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八一號訴外人謝萬金請求其返還五三一之二號土地事件(應係同法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五四號被上訴人請求其塗銷五三五號等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事件之誤),已主張其因信賴土地登記而取得五三五號等土地之地上權,應受善意第三人之保護等語,並因此而獲勝訴判決確定,自無許其於本件再主張其地上權存於系爭土地上。次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修正前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共有土地之出租為管理行為之一種,自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其由一部分共有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為之出租行為,對於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承租人亦不能對於未同意出租之共有人主張為有權占有對抗之。查系爭土地於三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轉載總登記,其所有權人包括謝元、黃浩、黃連飄、謝娥(後改名蔡娥)、謝菊(後冠夫姓為張謝菊)、謝扁、黃金池、謝皇、謝鬧、謝萬子、黃金溪及謝和興等十二人,林博生之先祖林阿扁承租日據時期編定為七星郡內湖庄南港三重埔六一六番土地之土地賃借契約書,出租人僅為謝萬子、謝鬧、謝皇及謝啟,顯非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被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自謝扁一房而來,並無證據顯示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同意出租予林阿扁或林再旺;林博生所稱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乙節,亦無可採。至於林博生援引之台北市南港區調解委員會八十年五月十五日八十年度民調字第六九號調解事件,雖列有被上訴人為調解聲請人,惟載明係由謝魏滿子代理,而證人謝魏滿子已到庭證稱被上訴人亦未曾委託其處理土地有關事宜等語,且林博生或林再旺亦非該調解事件之當事人,自無從憑以認定林博生因該調解而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另被上訴人否認列名「南港區謝、黃姓共有土地管理委員會」,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土地租戶要求收取租金,林博生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追認謝萬子、謝鬧、謝皇及謝啟等前所為出租之行為,難認其係基於租賃權而占有系爭土地。末查被上訴人為土地共有人,但其訴請拆屋還地係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自不能以其個人所有權應有部分若干,率認係屬權利濫用;另林博生是否接受建商所提合建方案、都市更新計畫,為其個人之抉擇,被上訴人縱係為圖土地儘早實現開發之利益,而選擇與建商配合對上訴人主張權利,亦屬利之所趨。至系爭建物第一層如附圖所示A部分現為騎樓,依建築法規應供公眾通行,然系爭建物如經拆除,即無再以騎樓形式供公眾通行之必要,且該處前方現已有人行道供通行,土地地目亦不再編定為道路用地,被上訴人如併請求拆屋還地,可使共有土地合併利用,難認有何濫用權利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林博生為系爭建物占有人,其餘上訴人為其配偶或兒子,與其共同居住使用系爭建物,為林博生之占有輔助人,林博生所有之系爭建物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各占有之系爭建物遷出,亦非無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及林博生拆屋還地,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上訴人之履行期間為六個月以資週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本院著有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林博生所有之系爭建物,為三層樓房,於四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即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除第一層如附圖所示B部分出租他人營業使用外,其餘係供全家居住使用,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八十八分之一,係於六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被上訴人雖係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請求,但部分共有人前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林博生之先祖林阿扁,未同意出租之部分共有人前則對於林再旺起訴,請求其返還占有土地之不當得利(未請求返還土地),並獲勝訴判決確定,此亦經原審確定無訛(見原判決第八頁㈢及第四頁㈧所載),則現再由被上訴人一人起訴,請求林博生拆屋還地,有無違背誠信原則?又共有人有無令林博生拆屋,取回土地之規劃?依卷附照片所載,系爭建物相鄰均蓋滿建物(見一審卷一三六頁以下),共有人縱取回土地,其基地面積僅一百八十二餘平方公尺(依附圖各部分使用面積加總),如何利用?其可取得之利益若干?反之,系爭建物屬合法建築,現供營業及居住使用,如經拆除,造成上訴人及社會經濟之損害為何?原審俱未調查審認,比較衡量之,即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屬權利濫用為不可採,遽命林博生拆屋還地,自有可議。又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類此基於特定之從屬關係,受他人指示而為占有者,為輔助占有人,僅係占有人之機關,其本身並非占有人。原審既認定上訴人宋佩珠、林宏哲、林宏威為林博生之配偶或兒子,與林博生共同居住使用系爭建物,為林博生之占有輔助人,竟又謂其應負無權占有人之義務,於法尤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高 孟 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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