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八號
- 上訴人
- 賴營炫
- 訴訟代理人
- 楊貴森律師
- 被上訴人
- 葉爾墻
- 訴訟代理人
- 常照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訴外人吳平南、許志成、許瀚仁、張漢宇、洪偉賓、楊溢哲、向素玉(下稱兩造以次九人)共同出資設立悅豪汽車旅館有限公司(下稱悅豪公司)經營悅豪汽車旅館,出資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億五千萬元,伊所占出資比例為15%,並簽訂股東出資協議書(下稱出資協議)。嗣為出售悅豪公司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七二、一七三、一七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四九一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事宜並因股東間股份之轉讓,兩造與訴外人即新股東許家華、洪儒庠及楊溢哲、洪偉賓四人(下稱許家華以次四人,與兩造下稱兩造以次六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系爭土地之實際權利人為上訴人、許家華以次四人;系爭建物之實際權利人為兩造以次六人,各自之權利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依系爭協議之附表(原證一)所示,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股權比例為50%、系爭建物之股權比例為30%,伊對該公司之建物持有股權比例為15%。而系爭建物之價值為二億元,系爭土地之價值以上訴人及其餘原始股東於九十四年間購買之總價五億四千萬元計算,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之價值比例為72.97:27.03,依此計算,伊之實質股權應為4.05%,上訴人之實際股權應為44.6%。因上訴人已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八月十一日將其登記之50%股權,以二億九千七百六十七萬元之價金出售予訴外人紀安家、蔡政學(下稱紀安家以次二人),顯然溢賣5.4% 股權,且包括伊4.05%股權部分,上訴人應返還該部分之價金利益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千八百十五萬三千五百十一元及自第一審準備書狀二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加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起訴時原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先位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千萬元本息,並依委任、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千四百十一萬一千二百七十元本息。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備位聲明判決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二千四百十一萬一千二百七十元本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另於上訴人上訴原審時捨棄委任、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並減縮其請求為一千八百十八萬七千一百二十九元及自第一審準備書狀二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之利息,原審改判命上訴人給付如上述所聲明,其餘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該部分已因其未上訴而告確定,因未繫屬本院,不另贅列)。
上訴人則以:悅豪公司之資本額為一千五百萬元,伊出資額為七百五十萬元,顯然伊對於悅豪公司之登記股權比例及實際股權比例均為50%,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僅有44.6%。又縱認伊對於悅豪公司之實際股權為44.6%,惟伊出售予紀安家以次二人之股權,實際上仍為44.6%,祇因伊登記股權為50%,股權買賣契約書始表明為50%股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悅豪公司於九十三年由兩造以次九人共同出資一億五千萬元,出資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在系爭土地興建悅豪汽車旅館,被上訴人出資二千二百五十萬元。兩造與吳平南、許志成、張漢宇、洪偉賓、楊溢哲、向素玉嗣訂立出資協議,約定兩造以次九人共同出資設立悅豪公司經營悅豪汽車旅館,出資額為一億五千萬元,各股東持股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就其登記之50%股權,出售予紀安家以次二人,買賣價金為二億九千七百六十七萬元。上訴人並將其登記之50%股權於同年十月十一日過戶登記予紀安家以次二人指定之訴外人紀歐淑貞。悅豪公司其餘登記之股東亦將其登記之股份出售予紀安家以次二人,並過戶登記給紀歐淑貞、鄭秀玲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對於悅豪公司確有出資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且出資協議約定兩造以次九人共同出資設立悅豪公司以經營悅豪汽車旅館,嗣系爭協議再次承認上開股東之出資比例,復經證人許家華、許家嘉證述屬實,足認被上訴人確屬悅豪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十二條之規定,不因其出資額未登記而受影響。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時並未參與出資,而僅參與系爭建物興建之出資,在計算被上訴人之實質股權比例,自僅能計算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出資比例。而系爭建物之價值,兩造合意以二億元計算,又悅豪公司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股東為上訴人及許家華以次四人,其出資比例依序為50%、22%、10%、10%、8% ,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股東為兩造以次六人,其出資比例依序為 30%、26%、10%、10%、9%、15%,換算其實質股份,上訴人土地出資比例為50%及建物出資比例為30%,其實質股權應為44.6%;被上訴人建物出資比例為15%,其實質股權應為4.05%,其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其次,根據證人許家嘉、蔡政學之證詞,及上訴人與紀安家以次二人簽訂之股權買賣契約書所載觀之,紀安家以次二人向上訴人所買受之股權係指其登記之50%股權,而非實際出資額之44.6%股份,且紀安家以次二人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與上訴人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時不知上訴人實際之股份未達50%,雙方自無從約定買賣之標的物為上訴人實際之股權44.6%。而依附表二所示,悅豪公司之股東有溢賣股權者為上訴人及洪偉賓,其中上訴人溢賣 5.4%,洪偉賓溢賣1.73%,而被溢賣股權之股東有被上訴人及許家華,其中被上訴人被溢賣4.05%,許家華被溢賣3.08%,故上訴人所溢賣之5. 4%股權有部分係屬許家華,被上訴人被溢賣之4.05%股權有部分係被洪偉賓溢賣,應依被上訴人及許家華被溢賣之股權比例(即4.05%:3.08%)分配。而上訴人係以總價金二億九千七百六十七萬元出賣股權給紀安家以次二人,依此計算其溢賣5.4% 股權所取得之價金為三千一百九十五萬九千一百四十四元,再以被上訴人及許家華被溢賣股權之比例分配,上訴人溢賣被上訴人股權所取得之價金為一千八百十五萬三千五百十一元。
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本息為有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如被上訴人上述聲明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其餘上訴。
查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固可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無權利人因此處分行為取得之對價(價金),係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致權利人受有損害,且不具有保有利益之正當性,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自應構成不當得利。本件上訴人擅自出賣被上訴人在悅豪公司之股權4.05%並過戶與他人,獲得價金一千八百十五萬三千五百十一元,乃原審本其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所合法確定之事實,且被上訴人事後亦已承認該項無權處分之行為(見一審卷六一頁),上訴人受有該價金之利益,即屬不當得利,原審本於上述理由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在侵害型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係因侵害事實受有利益,只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損人就受益人欠缺財貨享有權源之無法律上原因不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領之法律上原因,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始合乎公平之原則。本件上訴人擅自出賣被上訴人之股權,該無權處分之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證明不當得利要件中之無法律上原因,亦無違背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可言。
至於其餘贅述之理由,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末查上訴人於上訴狀中主張:其轉讓出資股權,未經全體股東同意,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云云,係在第三審所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自不得併為審酌,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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