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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七號

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許澍林吳麗女鄭雅萍林大洋魏大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七號

上訴人
國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崑猛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孫天麒律師
被上訴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鄭洋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七八號),提起上訴.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卷附雖無訴外人王朝慶交付系爭借款予上訴人之直接證據,惟綜合王朝慶背信案偵查中,證人即上訴人總經理之游供耀到庭,接受詢問有關上訴人之帳簿紀錄事項時,游供耀當庭提呈上訴人之負債明細帳表帳冊四頁為證,經檢察官核對與原本無誤後,原本業已發還。其中「王朝慶借入款」入款金額、累計新台幣(下同)五億一千五百五十四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之記載,均與王朝慶陳報分筆付款金額、系爭借款契約所載給付金額相符。又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五日曾寄發存證信函予王朝慶表明已償還部分借款共計七百六十八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再者上訴人至七十八年五月六日止尚欠借款五億零七百六十八萬元,上訴人因而同意以出售其所有坐落原改制前之台北縣新店市秀岡段四、四之一、五、五之一、七及八地號土地及同段六地號權利,讓與王朝慶與上訴人借款債務相互抵銷。從而,依上述所列各項間接證據,可得認定王朝慶已依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分三期交付借款,上訴人應已收訖借款,並於自己內部之負債明細帳冊中記載入款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魏 大 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七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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