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號
- 上訴人
- 普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姜長安
- 訴訟代理人
- 趙梅君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世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余明賢律師
- 被上訴人
- 新加坡商富提迪股份有限公司(FTD SOLUTIONS PTELTD.)
- 法定代理人
- PACHYAPPA.
- 訴訟代理人
- 黃豐玢律師
彭惠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謂為理由不備、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其訴之聲明記載為:「一、新加坡上訴法院(The High Court of The republic ofSingapore )西元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為案號S117/2006/D(文件編號:JUD496/2006/E )判美金二十三萬元整。二、自起訴狀之日起至判決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新加坡幣三千八百零五點七元。(下稱系爭判決),准予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宗一頁),並未請求認可系爭判決(效力),故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可系爭判決(效力)部分,顯逾越被上訴人之聲明範圍,原判決於其理由欄詳細說明理由後,於其主文將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可系爭判決部分」
廢棄,經核並無矛盾。再者上訴人所稱我駐星國辦事處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詢問星國之問題自行增列:「2.根據台灣的法律事務所,Wu Shun Foods Co. Ltd.乙案已經被新加坡之上訴法院所承認」等字乙節,經查該等文句本不影響新加坡律政部本於其國家法律規定而為之查復結果,更無上訴人所指已遭誤導而預設立場為:「Wu Shun Foods Co. Ltd.乙案已被星國上訴法院所承認」之情形,此觀外交部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九日以外條二字第○九七二四○二五六二○號函復第一審法院稱:「依據新加坡代表處九十七年四月四日第二○一號電略以,經向星國律政部查詢獲告,倘訴訟之一方要求在新加坡執行我國判決,須先委請律師在該國另行起訴,星國法院將參考我國法院判決內容後再決定是否同意我國法院之判決,故我國法院之判決在星國並非絕對適用或不適用,而是由星國法院根據個案而定。至於我國 Wu ShunFoods Co. Ltd. v. Ken Ken Food Manufacturing Pte Ltd.〔二○○四〕4 SLR 877 案亦適用上述規定,惟該案兩造未在星國重行起訴」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宗二五四頁、二五五頁)即明。
末查上訴人另指:「星國律政部回覆之原始電子郵件記載Wu Shun Foods 乙案係「西元二○○二年」之案件,而外交部函及我駐星國辦事處之電報竟均將該案載為「西元二○○四年」云云,然此顯屬筆誤,且無關宏旨,不影響原判決之結果,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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