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
- 上訴人
- 蔡 隆 德
- 上訴人
- 蔡 崇 信
- 上訴人
- 陳 儉 素
- 上訴人
- 蔡 佩 璉
- 上訴人
- 蔡 佩 瑛
- 上訴人
- 蔡 秀 瑄
- 上訴人
- 王留玉霞
- 上訴人
- 蔡 雅 璿
- 上訴人
- 蔡 雅 馥
- 上訴人
- 蔡 隆 一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鍾 明 達律師
- 被上訴人
- 蔡 建 光
- 被上訴人
- 蔡 建 裕
- 被上訴人
- 蔡 建 昌
- 被上訴人
- 蔡 壽 惠
- 被上訴人
- 蔡 潔
- 被上訴人
- 蔡 長 穎
- 被上訴人
- 蔡 翰 熊
- 被上訴人
- 蔡 蓁 瑜
- 被上訴人
- 黃 貴 美
- 被上訴人
- 李蔡增惠
- 被上訴人
- 蔡 建 盛
- 被上訴人
- 蔡 碧 玉
- 被上訴人
- 蔡 鏗
- 被上訴人
- 施 美 惠
- 被上訴人
- 蔡 士 傑
- 被上訴人
- 蔡 士 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 忠 儀律師
- 被上訴人
- 黃 財 源
- 訴訟代理人
- 劉 淑 華律師
- 被上訴人
- 王 肖 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系爭土地原為耕地,被上訴人黃財源之被繼承人黃深在民國五十五年以前即承租,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系爭耕地於六十年間雖經編定為住宅區及市場用地,但承租人仍續為耕地使用,現由黃財源自任耕作等情,既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審認在出租人合法終止租約收回土地前,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適用,黃財源就該土地之出賣,仍有優先承買權,自不違背法令。且本件係耕地租約之承租人於土地編為住宅區及市場用地後,仍為耕作使用,與本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五二四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號判例係就非耕地成立租賃契約之情形為闡述,截然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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