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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許澍林黃秀得鄭雅萍魏大喨葉勝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號

上訴人
員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清泉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李錦浚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施工處再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上訴人員達營造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員達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查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施工處(下稱台電公司)法定代理人已更換為李錦浚,有該公司函附卷可稽,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敍明。

次查,上訴人員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員達公司)主張:伊與對造上訴人台電公司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就「西寶水力發電計畫廠房通達道路水土保持第一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依約開工施作,詎台電公司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命停止施工,又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通知終止部分契約,伊均配合辦理,並於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完工,經台電公司驗收合格,並向保證銀行領回預付款並加計利息,伊損失放流口水質檢測費用新台幣(下同)八十三萬三千七百二十八元、施工機具費用三百六十二萬六千七百四十三元、施工僱工薪資九十萬二千八百七十五元、支出訂購材料費用四百十萬元、場所設施費五十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履約保證金手續費、預付款銀行保證金手續費、保險費、印花稅部分共十五萬九千二百九十六元、工務所監工房設施二百萬元、停工期間行政耗損費用六萬六千八百二十六元、完工應有之營業利益六百十六萬二千三百九十元、調解費十五萬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民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四條、二百四十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台電公司給付一千八百五十萬五千一百零八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員達公司超過上開請求部分,即請求給付人員薪資保險管理費四百七十七萬九千八百三十三元、工務所監工房設施十一萬四千元、先行領回預付款之損失七十六萬七千三百三十二元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至第一審判命台電公司給付履約保證金手續費、預付款銀行保證金手續費、保險費、印花稅三十三萬九千一百四十元、工務所監工房設施三十三萬三千元、逕向銀行領回預付款致員達公司受有損失二十三萬三千三百八十七元本息部分,則未據台電公司提起第二審上訴)。

上訴人台電公司則以:系爭工程年度工程預算遭立法院決議刪除,乃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約定,終止部分契約,無債務不履行、受領遲延、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情事變更之適用。且同意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約定,按工程完工比例百分之三十二,退還履約保證金手續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台電公司以系爭工程之年度預算遭立法院決議刪除為由,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函通知自即日起停止施工,又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函通知終止部分契約,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約定,自屬有據。而系爭契約就終止後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既於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明文約定,則員達公司就系爭工程終止後相關報酬或費用之請求,自應依該特別約定辦理。是員達公司併依民法第五百五十一條(係五百十一條之誤)、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為請求,均屬無據。且本件係依契約約定解除契約,亦無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之餘地。

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約定,台電公司終止契約後,就員達公司已做工程按實作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就員達公司專用於系爭工程之設備,核實計償;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及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得按選擇按約定價格收購或補償;並依稅雜費百分比支付員達公司應得之合理利潤,及退還各項保證金等,員達公司不得提出額外要求,並應返還台電公司尚未扣回之預付款及其自支領付款日起至返還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關於員達公司請求㈠放流口水質檢測費用部分:台電公司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函復員達公司,表示自九十四年六月份起之水質檢測報告不予核備,則員達公司自九十四年十二月起所為檢測之費用,自不得再向台電公司請求,僅得請求九十三年十一月至九十四年十一月所為共十三次之檢測費用九十六萬七千七百二十元。扣除台電公司已支付之三十五萬七千三百十二元,仍應給付六十一萬零四百零八元。員達公司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已做工程按實作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之約定,請求再給付六十一萬零四百零八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金額即二十二萬三千三百二十元之請求,不能准許。㈡施工機具費用三百六十二萬六千七百四十三元部分:系爭工程停工及部分終止後,員達公司雖留下未終止部分工程所需機具設備,惟已撤回大部分機具等情,經證人楊永興證明屬實,足見該等機具並非專用於系爭工程之設備,而留於現場之機具為施作未終止部分工程所需,兩造既無給付施工機具折舊費用之約定,員達公司請求給付九十四年六月停工後至九十五年一月之折舊費用,自非有據。㈢施工僱工薪資九十萬二千八百七十五元部分:員達公司既稱系爭工程停工、部分終止後,為了節省開銷,已抽調部分人員,且依證人楊永興之證詞,可知留於現場之員工均為施作未終止部分工程所需,本屬員達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成本費用,原已攤計於各工程項目單價內。是員達公司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㈣訂購材料費四百十萬元部分:員達公司主張簽訂系爭契約後,與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鋼筋材料訂購協議書,向該公司訂購鋼筋材料,並簽發面額三百萬元支票一張,又與鞍順企業有限公司簽訂工程契約書,向該公司訂購碎石級配料,並簽發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一張,另與神將工程有限公司簽訂工程契約書,向該公司定作預力樑之吊運,並預付吊樑準備費用六十萬元,嗣因系爭契約終止,致上開定金均被沒收等情,有鋼筋材料訂購協議書、支票、工程契約書、材料採購合約書等件為證。且經證人楊永興、證人范森鑫證述明確,此部分屬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自得請求補償。㈤關於場所設施費五十萬三千二百五十元部分:員達公司因架設預力樑之需,另行施作托運道路及吊樑場地舖築,經證人楊永興證述明確,足認系爭契約如未終止,台電公司固無須另行支付該費用,惟系爭契約既已終止,此部分即屬實作工程,則員達公司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已做工程按實作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之約定,請求給付場所設施費五十萬三千二百五十元,應予准許。㈥關於履約保證金手續費、預付款銀行保證金手續費、保險費、印花稅部分:員達公司合計支付四十九萬八千四百三十六元,有收據、批單及印花稅票等件為證,惟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約定,應按工程完工比例百分之三十二退還三十三萬五千五百三十六元;第一審已判命應退還三十三萬九千一百四十元,則員達公司再請求給付十五萬九千二百九十六元,不能准許。㈦關於工務所、監工房設施二百萬元部分:員達公司因施作系爭工程之需要,於施工期間搭建工務所、監工房及加工廠等設施,經證人楊永興證述屬實。此部分既屬專用於系爭工程之設備,則員達公司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約定,請求台電公司給付二百萬元,自屬有據。㈧關於停工期間行政耗損費六萬六千八百二十六元、全部完工應有之營業利益六百十六萬二千三百九十元、及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費十五萬元部分:系爭契約並無員達公司得請求上述費用之約定,屬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稱之額外要求,不應准許。綜上,員達公司再請求七百二十一萬三千六百五十八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因而將第一審駁回員達公司請求七百二十一萬三千六百五十八元本息之部分判決廢棄,命台電公司如數給付,並駁回員達公司其餘上訴。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命台電公司再給付新台幣七百二十一萬三千六百五十八元本息部分):查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約定:「如甲方(即台電公司)因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需中止工作時,得通知乙方(即員達公司)應即停止並終止契約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乙方應即照辦。乙方已做工程由甲方按實作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乙方專用於系爭工程之設備,由甲方核實計償,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及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甲方得按約定價格收購或補償……」。準此,所謂「乙方已做工程由甲方按實作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

,當係指系爭契約有約定單價之實作工程部分。員達公司因架設預力樑之需,另行施作「預力樑放置場地至橋墩之托運道路」及「預力樑吊樑場地舖築」,並非系爭契約所列得計價請求之項目,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能否認屬「已做工程按實作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部分,仍有推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審認,竟以員達公司請求場所設施費五十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屬「已做工程按實作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已有可議。又專用於系爭工程之設備,固應由台電公司核實計價補償,惟系爭工程契約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訂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終止部分契約,其餘工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完工結算,占總工程比例約百分之三十二,亦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系爭監工房、工務所究於何時始拆除不用?則能否謂全屬系爭契約終止前之專用設備?非無推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查,遽認搭建費用為二百萬元,屬專用於系爭工程之設備,應由台電公司核實計價補償,亦有可議。再所謂「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及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甲方得按約定價格收購或補償」,原審雖一方面解為係約定由台電公司選擇按約定價格「收購」或「補償」,另一方面未予台電公司選擇,逕命台電公司補償員達公司支出之訂購材料費用,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另關於放流口水質檢測費用部分:台電公司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函員達公司「說明:第二項未終止契約之相關工作施工期間,其勞安衛生管理、環保水保設施、品質管制、測量及試驗等仍應持續實施。」該函所稱第二項未終止契約之相關工作施工期間,係指該函第二項所列「廠房通達道路已開挖及土石推置A須辦理水保持善後工作;已預鑄完成之六支預力處理及河床施工便道維持養護及災損修復」部分,似非要求員達公司就系爭工程全部項目實施水質檢測。原審未詳查究明員達公司請求之工程範圍,逕以九十三年十一月至九十四年十一月放流口水質檢測費用九十六萬七千七百二十元,扣除台電公司已支付之三十五萬七千三百十二元,命給付六十一萬零四百零八元,非無可議。台電公司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已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員達公司上訴部分:原審以前揭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員達公司上開請求之判決,駁回員達公司此部分上訴,經核並無違誤。員達公司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台電公司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員達公司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葉 勝 利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承攬報酬,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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