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號
- 上訴人
- 曾 子 峻
- 上訴人
- 吳 渝 樺
- 上訴人
- 劉邱秀菊
- 上訴人
- 許 吉 和
- 上訴人
- 蔡 美 麗
- 上訴人
- 葉 俊 傑
- 上訴人
- 洪 翠 梅
- 上訴人
- 楊 國 政
- 上訴人
- 鍾 芝 麗
- 上訴人
- 林 志 洪
- 上訴人
- 許 玉 鈴
- 上訴人
- 王 永 盛
- 上訴人
- 陳 瑛 如
- 上訴人
- 林 梓 安
- 上訴人
- 劉 俊 明
- 上訴人
- 顏 文 章
- 上訴人
- 唐 玉 全
- 上訴人
- 張 君 蔚
- 上訴人
- 楊 隆 斌
- 上訴人
- 陳 昱
- 上訴人
- 徐 錦 文
- 上訴人
- 翁 正 南
- 上訴人
- 林 素 蘭
- 上訴人
- 朱 玉 蓮
- 上訴人
- 蔡 明 伶
- 上訴人
- 陳 鶴 姿
- 上訴人
- 李 麗 君
- 上訴人
- 李 明 曉
- 上訴人
- 游 美 蘭
- 上訴人
- 黃 晨 光
- 上訴人
- 呂 淑 芬
- 上訴人
- 咸 靜 媛
- 上訴人
- 蔡 旻 臻
- 上訴人
- 蔡 佩 陵
- 上訴人
- 吳 美 靜
- 上訴人
- 洪 吟 詠
- 上訴人
- 洪 如 玉
- 上訴人
- 楊 宗 獻
- 上訴人
- 林 錦 鶴
- 上訴人
- 江 岱 樺原名江.
- 上訴人
- 于 清 華
- 上訴人
- 許 淑 萍
- 上訴人
- 林劉燕惠
- 上訴人
- 陳 滿 媛
- 上訴人
- 邱 旻 蕙
- 上訴人
- 鄭 秀 娟
- 上訴人
- 吳 紹 武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高 志 明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 坤 旺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 通 顯律師
- 被上訴人
- 東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施 德 雄
- 被上訴人
- 三五營造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施 章 秀
- 被上訴人
- 侯 春 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建上更㈠字第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其中上訴人「游美蘭」,原判決當人欄及附表將之誤載為「范美蘭」)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係台中市○○路三四二巷二弄七十二號美麗殿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於民國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時,底樓柱子混凝土剝落、鋼筋破壞裸露,牆面多處發生裂縫掉落;被上訴人東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正公司)為系爭大樓之起造人,負責人為被上訴人施德雄;被上訴人三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三五公司)為系爭大樓之承造人,負責人為被上訴人施章秀;被上訴人侯春山係建築師,為系爭大樓之設計、監造人。被上訴人未按原設計圖說施工、監造,且未依建築技術相關法規施工,致系爭大樓體質劣窳,於九二一地震來襲之際,嚴重受創,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可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惟系爭大樓並非全倒,仍可修繕,上訴人請求全部損害之賠償,尚屬無據。審酌各鑑定報告所載損害狀況,認因地震所生之損害與因設計、施工瑕疵所生損害各占系爭大樓損害之一半,以系爭大樓使用執照所載總樓地板面積五萬二千一百十一點五五平方公尺即建坪一萬五千七百六十三坪換算,單位面積所需分擔之修繕費用為每坪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八十六元,上訴人應自行負擔一半即每坪八百九十三元。從而,上訴人請求東正公司、三五公司、侯春山負連帶給付之責,三五公司與施章秀負連帶給付之責,施德雄與東正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給付逾如原判決附表三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