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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顏南全林大洋鄭傑夫陳玉完黃秀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號

上訴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
被上訴人
吳振源
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

      劉 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四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間擔任上訴人襄理兼營業課副課長,負責核放款之勘估初審業務。訴外人黃志成以紅寶石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寶石公司)為借款人,並以黃志成及另一訴外人簡菊子為連帶保證人,並由黃志成提供所有坐落新竹縣北埔鄉○○段一

九五、六四、六五、一九四、一九三地號土地及彰化縣彰化市○○○段五九二、五九二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為擔保,向上訴人辦理抵押貸款,經估價師張建文進行鑑價及被上訴人負責勘估審核後,由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一月間貸予紅寶石公司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被上訴人為便利紅寶石公司貸款,雖不實提高系爭土地之鑑定價格,然本件貸款案並無超額貸款情事,且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復無相當因果關係。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縱屬存在,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另紅寶石公司係依消費借貸契約取得二千萬元借款,其所受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亦不成立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四百四十七萬六千六百五十一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黃 秀 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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