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號
- 上訴人
- 紳室家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同益
- 訴訟代理人
- 黃鈺媖律師
- 上訴人
- 黃昆政
- 訴訟代理人
-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紳室家飾有限公司(下稱紳室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黃昆政向伊訂購家具及燈飾,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一千三百四十九萬八千六百五十元,伊已依約將家具及燈飾運送美國洛杉磯交貨完畢,黃昆政尚有貨款六百七十三萬五千一百三十四元未付,扣減黃昆政代付之美金一萬八千九百二十七元九角七分折算新台幣六十一萬二千六百九十八元,黃昆政應給付伊六百十二萬二千四百三十六元等情,爰依買賣關係,求為命黃昆政如數給付,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紳室公司超過上開本息請求部分,經第一審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黃昆政則以:紳室公司所交付之家具有與約定品質不符之情事,其故意不告知有上述瑕疵,伊已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契約,紳室公司所為亦構成詐欺,伊另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駁回紳室公司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黃昆政給付三百九十六萬五千四百二十一元本息;並維持第一審所為紳室公司請求給付二百十五萬七千二百十五元本息敗訴之判決,駁回紳室公司該部分之其餘上訴,無非以:黃昆政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至紳室公司現場看過展示品後所訂購法國EHALT 家具(下稱EHALT家具)二十五件、義大利JUMBO輝煌床組(下稱輝煌床組)六件,價金為六百三十七萬六千元,尚欠尾款三百十八萬八千四百六十五元(下稱系爭合約一)。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依型錄照片訂購EHALT 家具十九件、義大利MICE家具(下稱MICE家具)二十五件及義大利FBAI宮廷燈(下稱FBAI宮廷燈)四件,價金五百九十二萬一千七百二十元,尚欠尾款二百九十六萬零八百六十元(下稱系爭合約二)。又於同年六月十一日看型錄訂購FBAI宮廷燈二十二件,價金一百二十萬元,尚欠尾款六十萬元。再於同年月二十日依型錄訂購FBAI宮廷燈三件,價金三萬二千四百元,尚欠尾款一萬六千二百元,以上未付尾款共六百七十三萬五千一百三十四元。又黃昆政曾代紳室公司支付美金一萬八千九百二十七元九角七分,折合新台幣六十一萬二千六百九十八元,紳室公司已將買賣標的送至黃昆政指定處所即美國洛杉磯,除輝煌床組係由台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運抵美國外,其餘家具均生產廠商自歐洲於同年十一月及十二月分批運抵美國,及黃昆政當場以輝煌床組部分係紳室公司在台展示品為由,拒絕受領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查兩造就EHALT 家具之買賣,除起居室之③型號127木面豪華型鑲花正方咖啡桌一張、型號053茶几桌三張未特別約定外,其餘家具均約定「玫瑰木/鋼琴烤漆」,而法國EHALT 公司為歐洲著名家具公司,所生產家具由型錄上之實物圖,其構圖、色澤及木紋拼花圖案設計等顯具有高度技術性及藝術性,此為其行銷市場之所在,依法國EHALT 公司回函所稱:該公司所生產同一款式的家具,因為材質不同,代表型號就不同,玫瑰木、櫻桃木或桃花心木,均指不同風格,玫瑰木風格家具,係指使用纖維板再用玫瑰木貼皮,與使用山毛櫸實木再漆成玫瑰木的風格,其中家具平面部位使用纖維板,再貼上玫瑰木貼皮;骨架、腳部位,線條與家具結構部分,則以實木山毛櫸為主要材質,再將實木山毛櫸漆成玫瑰木風格;漆面處理,BRM 表示霧面漆,BRB 則是亮面漆,乃鋼琴烤漆,該公司係以標準材料與標準製造方式製作家具,不接受任何客製化的製造方式或是材料,就型錄所載品名型號家具之材質,不可能接受另外指定全部以玫瑰實木製作家具等語,參以黃昆政係先到紳室公司門市參觀 EHALT家具現貨,比較過櫻桃木、桃花心木與玫瑰木之霧面漆、亮面漆等不同樣式貨品,始購買該公司家具或依型錄照片訂購,其購買之貨品應以陳列門市之實品樣式為準,況兩造買賣價格約為定價百分之三十五,怎可能另約定改以較昂貴之玫瑰實木製作?黃昆政辯稱紳室公司詐稱該等家具俱為實木製作云云,既為紳室公司所否認,黃昆政亦未舉證證明,自不足採。則系爭合約一、二記載「玫瑰木」,係玫瑰木風格,指使用纖維板再用玫瑰木貼皮,與實木山毛櫸再漆成玫瑰木風格,並非要求以玫瑰實木製造;「鋼琴烤漆」係為與「霧面漆」區別。又紳室公司交付之EHALT 家具,除產品型號813亮面圖背布餐椅八張、型號923方背扶手皮餐椅二張、型號823方背皮餐椅十二張與型號913亮面圖背布餐椅二張(以上餐椅,下合稱系爭EHALT 餐椅)外,餘主要均以玫瑰木貼皮製作,法國EHALT 公司亦回函稱係以「亮面/鋼琴烤漆」施作,紳室公司就此部分家具,已依債之本旨為履行交付買賣標的之義務。其次,紳室公司否認允諾或保證MICE家具之辦公桌及沙發係以乳膠外加上下鵝絨之材質,黃昆政就此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合約二亦未明文約定沙發係乳膠外加上下鵝絨之材質,且義大利MICE公司回函亦稱紳室公司向其訂購合約所載該公司之家具,在公司裝櫃並加裝宮廷燈後,依指示送至美國洛杉磯交付,公司型錄所載之個名、型號與尺寸價格均固定,所生產布沙發之椅背及椅墊,內品並未以乳膠外加上下鵝絨之材質製作,就同一型號之配件有使用金屬鍍金、塑膠鍍金或其他選擇進行製作,則黃昆政須依原廠型錄挑選後,再由紳室公司向原廠訂購,並由原廠依標準材質及規格生產製造,紳室公司以此產品交付黃昆政,並無不合約定情事。黃昆政以紳室公司交付之上開家具有瑕疵解除契約,尚有未合。其次,兩造就系爭EHALT 餐椅,均特別約定為「玫瑰木」,惟紳室公司交付之餐椅僅係以山毛櫸實木,再漆成玫瑰木風格,並未以玫瑰木實木或以玫瑰木貼皮製作,有法國EHALT公司復函可按,既未如法國EHALT公司所稱之「使用纖維板再用玫瑰木貼皮,與實木山毛櫸再漆成玫瑰木的風格」之玫瑰木風格家具,自有欠缺約定品質之重大瑕疵。另紳室公司固係以陳列在台灣門市之輝煌床組直接運送至美國交付,然陳列門市現場展示品,可能為參觀者觸摸、試坐或躺臥而產生污損、刮痕或其他不易發現之瑕疵,讓買受者心裡有不潔或其他陰影,故出售之物為現場展品,應明確告知消費者,並在契約中訂明,紳室公司交付之輝煌床組係九十四年進口,擺設於紳室公司門市一年有餘,既未在契約中約明,應認有重大瑕疵,黃昆政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紳室公司上開買賣標的物之瑕疵,可認係在合理之檢查時間範圍內通知,紳室公司收受通知,未出面處理,則黃昆政於九十七年七月九日為解除上開有瑕疵貨物部分之買賣契約,未逾六個月期間,該部分買賣契約已經解除,而依定價比例計算經解除契約部分之價金為二百十五萬七千零十五元,黃昆政未付之尾款為六百七十三萬五千一百三十四元,扣除上述經解除契約之價金與黃昆政代付之六十一萬二千六百九十八元後,則紳室公司依買賣關係,請求黃昆政給付三百九十六萬五千四百二十一元本息,即無不合,至紳室公司逾上述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雖不得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明。查黃昆政係依型錄向紳室公司訂購MICE家具,既為兩造所不爭,並為原審所認定,且黃昆政於第一審即具狀或於審理時一再辯稱紳室公司交付之MICE家具,不合約定品質云云(分見地院卷一三、一五、二八、二九、六三、七一、七四至七六、一○四頁),其於原審提出型錄為證據方法,自係就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證據方法之補充,原審就黃昆政此項證據未予深究,而以黃昆政遲至第二審始行提出新防禦方法,復未釋明有該條項但書情形,否准黃昆政之提出,遽行判決,已有未洽。次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五年而消滅,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依黃昆政提出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存證信函(原審卷㈠四三頁以下)所載,其內容僅指摘紳室公司交付之家具,其材質與約定不符,施工方法粗劣,製程有瑕疵而不能使用,所交付實物並非真正法國、義大利知名廠商製造,似未提及輝煌床組係紳室公司在台展示品之瑕疵。果爾,則能否以該存證信函為黃昆政關於輝煌床組非為新品瑕疵之通知,並採為黃昆政解除契約其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進而為紳室公司此部分不利之論斷,亦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必要。又紳室公司於原審就此併為主張:運送輝煌床組前,曾將台灣出貨之海運正本提單文件傳真黃昆政,黃昆政知運送內容,並無異議,且如約支付第二期百分之二十價金,足徵黃昆政非一定要求新品云云(原審卷㈢六五頁),核係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恝置不論,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者,原審既認定兩造就法國EHALT 家具所約定之「玫瑰木」,係玫瑰木風格,即指使用纖維板再用玫瑰木貼皮,與實木山毛櫸再漆成玫瑰木之風格,似見該風格二者其中之一均屬之而非要求以玫瑰木實木製造,卻未審酌系爭EHALT餐椅是否符合該風格,逕以紳室公司交付之系爭EHALT餐椅未以玫瑰木實木或玫瑰木貼皮製作,有欠缺約定玫瑰木風格品質之重大瑕疵,而為不利紳室公司之認定,尤有可議。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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