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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

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陳淑敏吳麗女簡清忠黃秀得王仁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

上訴人
蕭旭勛
訴訟代理人
黃清江律師
上訴人
謝滿足
上訴人
賴淑芽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黃郁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七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雖均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八八五號判決之訴訟標的及當事人,與本件均有不同,本件自非該判決既判力所及,且不受其判斷之拘束。又第一審共同被告(即原審共同上訴人)吳震鴻、吳榮欽、吳淑雲及吳秀貞等四人(下稱吳震鴻等四人)之被繼承人陳金甌,提供系爭土地(業經吳震鴻等四人辦妥繼承登記)為自己及訴外人吳建毅,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謝滿足、賴淑芽(下稱謝滿足等二人)後,其二人於該抵押權存續期間(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四日至八十五年二月四日)之八十二年四日二十八日、九月一日,先後交付借款新台幣(下同)九十八萬二千元、一百九十六萬四千元(合計二百九十四萬六千元),有相關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可稽;其餘,均非系爭抵押權擔保所及之借款債權。上訴人蕭旭勛請求確認謝滿足等二人就系爭土地(對於吳震鴻等四人)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六百萬元)不存在,除其中三百零五萬四千元部分應予准許外,其餘二百九十四萬六千元部分,不應准許(按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等論斷,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件對於謝滿足等二人及吳震鴻等四人固屬須合一確定,惟謝滿足等二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等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吳震鴻等四人,故毋庸併列該四人為上訴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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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王 仁 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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