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號
- 上訴人
- 王正哲
- 上訴人
- 李榮達
- 上訴人
- 李榮寬
- 上訴人
- 李則平
- 上訴人
- 李若瑜
- 上訴人
- 陳心錚
- 上訴人
- 李翰維
- 上訴人
- 陳美華
- 上訴人
- 李怡蓉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浤誠律師
- 被上訴人
- 景新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勝吉
- 訴訟代理人
- 戴森雄律師
賴盛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以上訴人陳美華、李怡蓉、李翰維(渠等為李榮堂之承受訴訟人,下稱陳美華等三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止,及自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十五萬零二百十九元,及十四萬四千零九十九元,上訴人李榮寬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期間相同數額之不當得利,因第一審就李榮堂、李榮寬請求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已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故就上開部分僅將第一審關於駁回李榮堂、李榮寬請求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廢棄,並改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陳美華等三人十五萬零二百十九元,給付李榮寬十五萬零二百十九元,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謂原判決理由既謂陳美華等三人及李榮寬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止,及自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之不當得利,主文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陳美華等三人及李榮寬各十五萬零二百十九元,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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