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九號
- 上訴人
- 嘉義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張花冠
- 訴訟代理人
- 劉烱意律師
- 被上訴人
- 清泰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應欽
- 訴訟代理人
- 徐正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及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訂立「嘉義縣擴大縣治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及完工後二年之操作營運工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經驗收合格,並經台灣營建仲裁協會以九十八年度台仲聲字第一二號仲裁判斷,確認系爭工程應自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起算保固期及操作營運期間,並命上訴人於二年操作營運期間給付被上訴人操作營運費用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五十萬元,折合每月一百五十二萬零八百三十三元。而被上訴人於操作營運期間屆滿前三個月即多次催告上訴人儘速辦理系爭工程交接事宜,乃上訴人竟遲至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始接管系爭工程,致上訴人多操作營運一百二十二天。且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原來設計之處理水量本為每日一萬九千三百噸,惟自正式運轉迄上訴人接管時止,平均處理水量約僅每日二千噸,被上訴人因該情事變更,其固定成本支出無法減免,若仍以契約原訂每噸處理費用八元計付費用,顯不公允。系爭仲裁判斷既認被上訴人操作期間每月可得費用如上,被上訴人復於約定操作期限屆滿前已再三催告上訴人接管,上訴人未明確告知展延部分不依仲裁判斷計算操作營運費用,而接管前後水量相差無幾,上訴人亦未證明營運期間到期前與到期後工作有如何之不同。至上訴人嗣後就操作維護工作雖另行招標,然上訴人亦曾認得標廠商報價偏低顯不合理而保留決標,自不得以該得標廠商得標價格作為核算服務費用標準,則被上訴人以仲裁判斷所定操作營運費用標準作為計算營運期間屆滿後操作費用標準,請求上訴人給付該費用六百零八萬三千三百八十二元本息,即無不合,上訴人認逾二百二十六萬三千五百八十八元本息部分,不應准許,為無理由等情,及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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