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一號
- 上訴人
- 王 俊 彥
- 訴訟代理人
- 王 建 強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王秀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酌定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法,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惟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迭稱:上訴人在系爭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上搭建之鐵皮屋為組合式,非屬傳統RC建築,可隨時拆除或移動變更,倘上訴人「提不出分管契約,自不容先占先贏」等語(見原審卷六頁、九七頁背面);上訴人自陳:如果被上訴人「能夠補貼我的話,我願意將鐵皮屋遷移」乙節(見原審卷一二六頁背面),又未提出系爭土地有何分管契約以供考量各共有人在該土地分割前之使用狀況。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遽予指陳: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存有分管約定,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法不當云云,自非合法。又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原必須合一確定。惟上訴人一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之效力即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陳榮欽等人,爰不將其等併列為上訴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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