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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二號

請求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劉福聲黃義豐劉靜嫻袁靜文王仁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二號

抗告人
凌盛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碧珠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允盛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原法院以: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者,不得上訴。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即明。又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同條第四項亦定有明文。另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及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相對人於起訴時主張其向第三人高雄港務局承租之土地遭抗告人占用其中六一○‧五平方公尺,而請求抗告人返還該部分土地,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二十萬六千零四十四元,而由簡易庭踐行調解程序,並因調解不成而進入訴訟程序。嗣相對人主張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前鎮區○○○○路十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而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將聲明變更為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房屋。依相對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觀之,本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又因相對人所請求返還之系爭房屋,於起訴之九十九年度之課稅現值為六十五萬三千七百元,第一審曾以九十九年度雄補字第一○二九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亦為該金額,並以九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二一五七號裁定改行通常訴訟程序。經第一審判決抗告人敗訴後,抗告人提起上訴,亦經原法院判決上訴駁回,並認訴訟標的價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而不得上訴第三審。抗告人雖主張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房屋課稅現值依房屋稅條例第七條、第九條規定,係依據納稅義務人之申報,參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所核計,並非以房屋之實際交易價值為據,而認為課稅現值不得採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且應以其委請之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報告書之系爭房屋之價值三百十六萬六千零五十九元為據,仍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云云。然查本件訴訟標的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抗告人請求返還之標的為系爭房屋,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後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以相對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而系爭房屋在九十九年當年度之課稅現值為六十五萬三千七百元,係屬經政府機關核定具客觀基準之數據,自得採為核定之依據。第一審依此而以九十九年度雄補字第一○二九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合法送達抗告人後,抗告人未提起抗告或聲明不服,自應確定。況抗告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亦依此金額繳納裁判費,而未有不同之主張。其於原法院最後一次行準備程序時,再提出上開鑑估報告書,主張訴訟標的價額應重行核定,經斟酌上開課稅現值之性質及經第一審核定後兩造均未聲明不服之情事,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維持第一審核定之六十五萬三千七百元。而此項金額既未逾一百五十萬元,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抗告人提起上訴即不合法等詞,爰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仁 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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