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七號
- 再抗告人
- 林清賢
- 訴訟代理人
- 常照倫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祁興國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一三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伊與第三人陳世坤等五人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一○一年度裁全字第七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正進行分割共有物訴訟(案列該院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一四號,下稱第三一四號事件)中。詎陳世坤等五人竟與相對人通謀而為系爭土地租賃行為,如依該虛偽租約將土地交付相對人使用,伊將來縱獲勝訴裁判,仍無法順利使用土地,相對人若再將土地轉租或交予他人使用,必使土地之法律關係更形複雜,伊將蒙受莫大損害,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供擔保以代釋明,准許裁定假處分,經該院裁定再抗告人以新台幣(下同)六百二十九萬七千七百三十七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於本案(即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確定前為占有等行為,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應係就另案訴訟即台中地院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九七號請求確認相對人與陳世坤等五人間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下稱第九七號事件)之爭執法律關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非為保全另案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之假處分,台中地院誤為後者,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規定裁准假處分,顯與再抗告人之聲請有違,基於維持再抗告人之審級利益,因以裁定將台中地院所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廢棄,發回台中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再抗告人不服,對原法院裁定提起再抗告。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固定有明文。惟同法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者,應自為裁定。其立法理由在於達到保全程序應迅速處理之要求,以避免程序稽延。故於假扣押程序,應排除同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後段規定之適用。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並自為變更之裁定,而不得依該條後段之規定,命原法院更為裁定,以達保全程序之目的。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第五百三十三條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亦應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既於原法院提出答辯狀補正其於台中地院聲請假處分之「請求」即本案訴訟為第九七號事件,而非第三一四號事件,復經原法院認相對人之抗告有理由,依上說明,即應廢棄原裁定,並自為變更之裁定,乃原法院見未及此,竟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中地院更為裁定,自有消極的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第五百三十三條及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顯然影響裁判之錯誤,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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