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三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三七號
- 抗告人
- 曾 元 愷
曾賴麗美
曾 昭 義
曾 昭 智
吳 嫦 娥
上列抗告人因與鄭麗容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年度重訴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是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關於訴之不合法情形,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共同被告黃冠智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晚間六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某工地飲酒後,無照駕駛其母即相對人鄭麗容所有之車號○七三三-MJ自小客車,於屏東縣屏東市○○路甫過勝利路之交岔路口,自後追撞於其前方騎乘腳踏車之曾誠,致其死亡。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肇事原因為黃冠智未注意車前狀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使用註銷牌照、駕駛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及相對人史翱倫停車位置及車種不依規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黃冠智、鄭麗容、史翱倫連帶賠償等語。惟刑事訴訟程序僅就黃冠智過失致死罪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提起公訴,嗣經原法院刑事庭以黃冠智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黃冠智罪刑,並未認定鄭麗容、史翱倫為共同加害人。抗告人就鄭麗容、史翱倫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爰予裁定駁回。查刑事訴訟程序並未敘及鄭麗容明知黃冠智無照及酒醉,仍允許黃冠智駕駛其所有自小客車,及史翱倫停車位置及車種不依規定,涉犯刑事罪責等情,有原法院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四十號刑事判決可稽。原審因認鄭麗容、史翱倫之起訴部分不符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