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四○號
- 再抗告人
- 陳瑳瑳
- 再抗告人
- 林陳昭
- 再抗告人
- 陳文敏
- 再抗告人
- 陳素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郭志剛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林舜英等間請求繼承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家抗字第一○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陳俊英提起本件繼承登記等訴訟,因該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三項第六款規定,屬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該法所定之程序終結之,合先敍明。
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再抗告法院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應準用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相對人之被承受訴訟人陳俊英前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對再抗告人提起請求繼承登記等訴訟(相對人嗣於訴訟中聲明承受訴訟),台北地院以陳俊英於民國一○○年七月七日起訴時,並無訴訟能力,而陳俊英嗣於同年八月五日死亡,其起訴時訴訟能力之欠缺無法補正,而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陳俊英於起訴時,已經做氣切,且依賴呼吸器維生,其意識已不清楚,堪認為無訴訟能力之人。而欠缺法定代理人之無訴訟能力人之親屬或利害關係人除可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為該無訴訟能力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外,亦可依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補正。若在法院依聲請為特別代理人之選任或裁定駁回該無訴訟能力人之訴訟前,該無訴訟能力人死亡,而由具備訴訟能力之人依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為承受訴訟者,則該訴訟之瑕疵,應視為治癒。相對人業於台北地院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裁定前之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具狀向該院聲明承受訴訟,本件之訴訟要件即屬合法等詞,爰將台北地院所為之裁定廢棄。
查訴訟能力之欠缺經補正者,溯及於訴訟行為時發生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之規定自明。又無訴訟能力人之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而經其繼承人依法承受訴訟者,即與補正其訴訟能力之欠缺無異,自應溯及於訴訟行為時發生效力。本件陳俊英於起訴時,雖為無訴訟能力之人,惟其繼承人即相對人已於台北地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前向該院聲明承受訴訟,乃原法院合法認定之事實。依上說明,即與補正其訴訟能力之欠缺無異,自應溯及於訴訟行為時發生效力。原裁定因而廢棄台北地院之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雖以:陳俊英已死亡,其形式上有訴訟代理人,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規定,且本件涉有他人冒用陳俊英名義提起訴訟之不法情事云云。然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或為實體上之事實認定問題,或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自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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