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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五七號

請求確認建物占有國有土地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陳國禎黃義豐劉靜嫻袁靜文彭昭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五七號

再抗告人
黃玉榮
再抗告人
黃明貴
共同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間請求確認建物占有國有土地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六二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本件再抗告人以承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九號請求確認建物占有國有土地事件之審判長及受命法官執行職務偏頗為由,聲請該審判長及受命法官迴避,經該院裁定駁回後,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該事件受命法官於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續行準備程序時,宣示「本件候核辦」,未宣示準備程序終結,並記載於筆錄,嗣由該事件審判長定期行言詞辯論程序。按言詞辯論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不僅在確定訴訟關係,亦可闡明訴訟關係,其踐行之程序較準備程序嚴謹,對訴訟當事人並無不利,故受命法官雖僅諭知本件候核辦,未諭知準備程序終結,惟審判長若認訴訟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或受命法官闡明訴訟關係並非妥適,自得逕定言詞辯論期日,自行指揮、調查、辯論並延展辯論期日。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並非效力規定,縱未依該規定終結準備程序,而由審判長逕定言詞辯論期日,該訴訟程序亦難認有重大瑕疵,且此充其量屬法官訴訟指揮是否欠當之問題,尚不能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法院認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必要者,可不為調查。再抗告人不滿受命法官未就其聲明之證據為調查,僅憑主觀臆測受命法官不公,遽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自非可採。因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五七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建物占有國有土地聲請法官迴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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