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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簡抗字第四號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吳正一葉勝利阮富枝袁靜文鄭傑夫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簡抗字第四號

抗告人
蔡雪珠
訴訟代理人
李佳冠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俊賢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一○○年五月十一日九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一七五一號簡易庭裁定提起上訴,原法院合議庭裁定駁回,係以: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年八月二十六日送達,雖抗告人就該第二審上訴提起訴訟救助,然經原法院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裁定駁回,並於同年月三十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就該裁定提出抗告,然經原法院於同年十月十七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抗告要件(委任律師),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已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訴訟救助已確定,乃抗告人逾期仍未補費,其上訴自非合法云云為論據。惟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同法第二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準此,裁定於宣示、公告或送達時,始生效力,法院及當事人始受其羈束。查本件原法院於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翌日即同年十一月一日公告該裁定主文,並於同年月二日送達抗告人,而抗告人已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向原法院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有其提出之裁判費繳納統一收據足稽(見原審卷三四頁),自應認前述不合程式之上訴,業已合法有效補正。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失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傑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簡抗字第四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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