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01號
- 聲請人
- 楊大逵
非訟代理人 蔡玫眞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福來國際有限公司、美怡投資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4月28日所為111年度抗字第408號裁定,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次按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係以原裁定執行之結果將導致抗告人受不易回復之損害時,始應兼顧其利益,許法院或審判長斟酌情形而為停止原裁定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本院111年度抗字第40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之抗告人公同共有貝里斯商金越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金越公司)及福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福來公司)之股東權,原裁定之抗告人未經伊同意即向本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違反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無權提出聲請,原裁定准許其聲請選任福來公司及美怡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美怡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伊已就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伊之再抗告有理由,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撤銷或變更原裁定。又本院正股書記官於112年5月1日始擬稿、法官於112年5月2日始核章將原裁定正本檢送予章世璋會計師,然該函發文日期竟載為112年5月1日,又原裁定正本係於112年5月9日寄存於興隆派出所,章世璋會計師於112年5月11日向本院遞狀檢附臨時管理人就任同意書(下稱就任同意書),縱章世璋會計師於112年5月9日即領取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及第238條規定,原裁定最早亦應於送達後即112年5月9日始發生羈束力,然章世璋會計師竟於就任同意書記載其就任日期為112年5月1日,斯時原裁定尚未生效,其就任同意書所載日期顯然有誤,且其急於就任臨時管理人亦有可疑。再者,章世璋會計師於112年5月8日起即不知自何管道與美怡公司之離職員工即第三人賴祈宏取得聯繫,並經由賴祈宏向進行美怡公司修繕工程之設計師索取工程進度及費用,且於112年5月13日經由賴祈宏向美怡公司員工佈達訊息,然賴祈宏離職前僅為會計經理,並非公司負責人,其於離職後仍擅以美怡公司代表人名義與他人簽訂保管契約書,並擅自委任第三人黃心賢律師保管美怡公司存放物品處所之鑰匙及門禁卡,且於111年5月26日通知公司負責人楊思漢之繼承人應共同向黃心賢請求交付,顯未受委任代伊等楊思漢之繼承人處理保管上開物品之事務且複委任黃心賢律師,應適用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準用民法第540至542條委任契約之規定,有將其保管之物品依保管契約書約定方式移轉之義務,然賴祈宏未取得楊思漢繼承人之同意,即擅於112年5月13日將保管箱印章及鑰匙交付予章世璋會計師,違背其對伊等全體繼承人之保管義務並損及伊等利益,已構成刑法之背信罪,伊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賴祈宏勿再介入美怡公司事務及楊思漢遺產爭議,賴祈宏仍於112年5月31日擅自進入美怡公司存放物品之處所,恐有竊盜之嫌。賴祈宏於其寄發予伊之存證信函中仍自稱為美怡公司員工,章世璋會計師逕與已非公司員工之賴祈宏頻繁聯繫且毫不忌諱,且未知會繼承人即取得保管箱印章及鑰匙,除顯屬有疑外,亦足徵其無法客觀中立執行臨時管理人職務,伊已就原裁定提起再抗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再抗告法院裁定前,停止章世璋會計師之臨時管理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係屬法院之權限,即原法院或抗告法院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得決定是否以裁定停止原裁定執行,並未賦予裁定之利害關係人即本件聲請人有聲請法院停止原裁定執行之聲請權,故聲請人主張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許停止原裁定之執行云云,於法已有未合。
㈡又本院以原裁定選任章世璋會計師為美怡公司及福來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聲請人不服,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業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規定,將原裁定之再抗告事件送交再抗告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審理,聲請人主張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而應予撤銷,核屬其再抗告有無理由之範疇,原裁定之再抗告事件既已移由高院審理,即應由高院就聲請人對原裁定所提再抗告有無理由為裁定,本院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㈢至本院112年4月28日廢棄本院111年度司字第104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選任美怡公司及福來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聲請部分,改選任章世璋會計師為美怡公司及福來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之原裁定於112年5月9日寄存於章世璋會計師事務所所在地之興隆派出所,雖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二第81頁)。惟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為民事訴訟法第238條前段所明定。是裁定於宣示、裁定或送達時生羈束力,法院及當事人均受其拘束,裁定生羈束力後,法院不得自行撤銷或變更之,是為原則。至民事訴訟法第236條僅係規定裁定之送達,目的在使受裁定人知悉該裁定之內容,並據以計算抗告期間,核與同法第238條規定裁定對外發生效力之方式為宣示、公告或送達,僅具其一即足,二者之法規範目的不同,自難謂已宣示或公告之裁定,在送達前,尚未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59號裁定意旨參照)。原裁定既因屬不宣示之裁定,經公告即發生羈束力,本院於112年5月1日公告原裁定主文,有公告證書可稽(本院卷二第53頁),揆諸上開說明,原裁定自公告日起即生羈束力,不待確定即有執行力,本院及當事人均應受拘束,且不因聲請人提起再抗告而受影響,亦難謂已公告之原裁定在送達前並未發生效力,應認章世璋會計師自112年5月1日起即為美怡公司及福來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聲請人主張原裁定最早應於112年5月9日寄存於派出所供章世璋會計師領取之日始生效云云,顯無可採。又章世璋會計師既於112年5月1日即為美怡公司及福來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自有與為美怡公司進行修繕工程之設計師聯繫及取得美怡公司保管箱印章及鑰匙之權限,且章世璋會計師縱與非美怡公司員工之賴祈宏有所聯繫,然觀諸賴祈宏與他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均係言及章世璋會計師以臨時管理人身分請求美怡公司員工或前員工提供資料以利發放薪資及資遣費事宜(本院卷第23頁),並無聲請人所述無法客觀中立執行臨時管理人職務之情,且其優先處理薪資及資遣費事宜可免除美怡公司及福來公司因積欠該等費用持續產生之利息支出,並無造成聲請人、美怡公司及福來公司損害之虞,難認原裁定選任章世璋會計師為美怡公司及福來公司臨時管理人執行之結果將導致聲請人受有不易回復之損害,核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況原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既係為避免美怡公司及福來公司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而有受損害之虞,如於再抗告中停止執行,勢將再使美怡公司及福來公司於裁定前因無董事可執行業務致無法正常營運甚有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之虞,而有因此受損害之高度危險,益難認有於再抗告中停止執行之必要。雖聲請人另主張賴祈宏未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準用委任契約之規定,盡其保管及移轉美怡公司物品之義務且有背信之嫌,然與原裁定是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無涉,本院自毋庸審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裁定之執行,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