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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號

請求給付加班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陳國禎劉靜嫻袁靜文盧彥如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號

上訴人
台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富華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
被上訴人
吳進祥
被上訴人
黃恒德
被上訴人
王薪富
被上訴人
陳閩焱
被上訴人
趙仕琦
被上訴人
李德廉
被上訴人
張立威
被上訴人
陶盛德
被上訴人
王國奇
被上訴人
龔宏裕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新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勞上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任職期間」在上訴人公司擔任現金運送保全人員,於高雄地區服勞務,任職期間加班總時數如附表一「加班時數」欄所示,應得加班費如附表二㈡「被上訴人應得金額」欄所示,惟上訴人僅給付如附表二㈡「上訴人已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尚欠伊如附表二

㈡「上訴人應再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又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吳進祥同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擅將吳進祥調動至工作內容、性質及薪水皆不相同之警衛部門,且調動後每月薪資為原薪資數額之一半,違反勞動契約,吳進祥不得已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於同年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吳進祥係自八十九年十月起受上訴人僱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前之年資為四年九個月,實施後之年資為三年四個月,換算可領取資遣費之基數,前者為四‧七五個基數,後者為一‧六六七個基數,合計六‧四一七個基數。吳進祥九十七年四月至同年九月之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四萬零一百六十一元,上訴人應給付吳進祥資遣費二十五萬七千七百十三元等情,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如附表二㈡「上訴人應再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另給付吳進祥二十五萬七千七百十三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吳進祥超過上開金額本息之訴,經第一審予以駁回,其未提起第二審上訴)。

上訴人則以:伊為保全業,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公告為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之工作者,工作時間、例休假等得由勞資雙方以契約定之,伊已依該條規定與被上訴人簽訂僱用合約。雖伊未將與被上訴人黃恒德以外其他被上訴人所簽訂之僱用合約送請主管機關核備,但並不影響僱用合約之效力。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每月正常工作時數為三百十二小時,非二百四十小時,被上訴人以每月二百四十小時工作時數計算平日每小時薪資,並據以主張伊短付加班費,並非事實。又關於吳進祥辭職部分,伊公司人事協理係詢問吳進祥調動之意願,伊尚未作出予以調動之決定,吳進祥於伊尚未將其職務調動及發佈人事命令前,以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其終止為不合法,不得請求伊給付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所謂當地主管機關,係指勞工提供勞務所在地之勞動主管機關。保全業之保全人員業經勞委會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七)台勞動二字第○三二七四三號函公告為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之工作者,上訴人為保全業,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僱用在高雄地區提供勞務之現金運送保全人員,兩造所簽訂系爭僱用合約,除上訴人與黃恒德所簽訂之保全人員約定書曾送新北市政府核備外,其餘吳進祥等九人部分均未送請當地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核備,該九人部分之僱用合約不得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至上訴人與黃恒德所簽訂之保全人員約定書,雖曾報請新北市政府核備,然上訴人係僱用黃恒德在高雄地區提供勞務,當地主管機關係高雄市政府,上訴人將該保全人員約定書報請新北市政府核備,亦難認合於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僱用合約並無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之適用,核屬有據。系爭僱用合約既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兩造於系爭僱用合約第二條(a)項約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八至十二小時,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之正常工作時間,應以每日八小時為限,逾此則為加班時數。被上訴人主張每月超過二百四十小時之服勤時數為加班時數,尚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㈡「上訴人應再給付金額」欄所示之加班費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上訴人公司人事協理古禮烘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向吳進祥表示,上訴人欲將其調至位於高雄市小港地區之華生科技公司上班,並由現金運送保全員隊長之職務,轉任為警衛,薪資將由每月三、四萬元調降為每月一萬八千餘元,如果其不同意轉調,三天後沒去報到,將記曠職予以開除。古禮烘係上訴人公司之人事協理,負責人事調動,其所為關於上訴人調動吳進祥職務之意思表示,已以對話為吳進祥所了解,已發生效力,僅履新之日尚待人事命令公告而已。上訴人調動吳進祥之職務,並片面調降僱用合約中之薪資,有損吳進祥之權益,吳進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不經預告,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合法有效。其依同法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七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二十五萬七千七百十三元,為有理由,亦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其立法目的無非係就特殊工作者,因具自由裁量自身工作時間之性質,乃允許勞雇雙方得調整工作時間,不受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限制。是勞雇雙方既得另行約定勞動條件,其約定自非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生效力。故即令勞雇雙方於約定後未依上開規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亦僅屬有否違反行政管理之問題,尚不得指其約定為無效。原審就此持相反見解,遽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班費差額,已有可議。次查古禮烘係上訴人公司人事協理,並非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審既認古禮烘向吳進祥表示,欲將其調至華生科技公司擔任警衛,乃未說明古禮烘得代上訴人為意思表示,及其表示「欲將吳進祥調職」

等於「已將吳進祥調職」之法律上依據,遽謂上訴人已將吳進祥調職,吳進祥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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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加班費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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