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三號
- 上訴人
-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程金
- 訴訟代理人
- 黃鈺華律師
- 上訴人
-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陳永輝
- 訴訟代理人
- 李宜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建上字第一號),分別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昌公司)主張:伊與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下稱衛工處)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訂立「迪化污水處理廠提升二級處理工程第三標(土建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作迪化污水處理廠提升二級處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原係採全斷面支撐工法,嗣變更為島式開挖支撐工法,惟漏列施工構台費用新台幣(下同)三千四百四十六萬五千四百十元。且連續壁施工過程發現地下不明障礙物,改採全套管基樁工法,多支出二百九十萬二千六百七十七元。又系爭工程展延工期致增加支出管理費一千零七十五萬零四百三十七元、環境保護工程費五百六十三萬三千八百十七元。且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修正後,每週平均工時短少六小時,致增加支出工資費用一千三百四十四萬四千七百五十二元等情,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及情事變更法則,求為命衛工處給付六千七百十九萬七千零九十三元及自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皇昌公司超過上開請求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衛工處則以:系爭契約屬總價承攬,自不得再請求給付額外金額。又伊溢付皇昌公司工程款一千一百零七萬九千三百零八元,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溢領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繳回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共二百二十萬三千七百三十三元,以此金額與皇昌公司之請求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皇昌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改採島式開挖支撐工法,漏列施工構台費用三千四百四十六萬五千四百十元云云,惟查本件污水處理廠提升二級處理工程之地下室部分,原採取全斷面支撐工法,因島式開挖支撐工法所支撐面積較原設計少,經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顧問公司)檢核及衛工處同意後,改採島式施工構台方式進行地下室工程之建造,有皇昌公司、中興顧問公司備忘錄及衛工處函文節本影本可稽。又兩造就系爭工法之變更,擬定之島區式開挖擋土支撐計價方案已約定「…因島區式工法中有部分施工項目如地盤改良、施工構台…等(現已施作完成),而於工程合約中並無此施工項目…因工法改,許多新增施作項目在業主『不新增計價項目、不新增計價單價及不超估』三原則下…同意吸收較高之風險成本…」有該島區式開挖擋土支撐計價方案書附卷可稽。另就中間柱部分之計價,亦於備註處記載:「利用此項目不保留比例之方式來負擔部分非支撐部分(如施工構台、高壓噴射樁地盤改良、護坡……等)之成本。」有該計價方案書影本可稽。從而皇昌公司既未於變更工法時追列施工構台費用,復於計價方案書承諾不新增計價項目及單價,衡情亦認為系爭施工構台費用部分並非所謂「工程漏項」。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替代工法和費用既經兩造達成協議,即依協議執行,無工程費用增減之問題,皇昌公司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至台北市政府調解建議,並不足以為有利於皇昌公司之認定。其次,皇昌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於施作連續壁時,發現有施工圖說未載之地下深層不明障礙物,致既有連續壁鑽掘機無法繼續鑽掘,改依全套管基樁之方式施作,因此增加工程費用二百九十萬二千六百七十七元等語,查地下不明障礙物雖早於締約前即已存在,衡情顯然為皇昌公司於締約時所無從預見,則締約後施工中遭遇特殊地質,即應認為其締約基礎之客觀情事發生重大變動,若不許皇昌公司向衛工處請求因此所增加之費用,衡情顯失公平。衛工處復未證明關此部分之工程費業經編列涵蓋於工程總價範圍內,故皇昌公司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請求衛工處給付因此增加之費用二百九十萬二千六百七十七元,即為可採。再查,皇昌公司主張因展延工期而支出管理費用,據其提出展延及免計工期分析表為證。惟其中第四、七、
八、十項,衛工處業已給付,其餘共計展延一五一日,其中第一、二、三、九項,均為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所致,合計展延日數為一二三日,其餘可歸責於衛工處之項目所展延之日數則為二八日。參酌台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十四條第五項之約定,及台市政府調解委員會建議,衛工處應補償皇昌公司工程管理費一千零七十五萬零四百三十七元。又皇昌公司主張因展延工期而支出環境保護工程費中臨時排水費及工地清潔費,皇昌公司已證明受有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由兩造平均負擔此部分損害之半數,皇昌公司請求環境保護工程費五百六十三萬三千八百十七元,即屬有據。另查,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之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每兩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而兩造並未因法律修正而延長系爭工期,以致於皇昌公司增加勞工薪資支出,衡情應認為其締約基礎之客觀情事發生重大變動。因此皇昌公司如於締約時得以預見將有該等改變時,顯然即不願訂立系爭契約或只願訂立其他內容之契約。又上開法律修正為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所致,若不許皇昌公司請求該等費用,衡情顯失公平。又皇昌公司因此增加支出要徑工期八分之一即二.八個月之工資,每月工資四百八十萬一千六百三十三元,合計一千三百四十四萬四千七百五十二元。依台北市政府調解會議之建議,皇昌公司請求給付一千三百四十四萬四千七百五十二元,即屬有據。至衛工處辯稱:皇昌公司溢領工程款,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溢領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繳回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共二百二十萬三千七百三十三元,以此金額與皇昌公司之請求相抵銷云云。惟查系爭工程款之計價係依工程進度而為給付,則於系爭工程完工之前,皇昌公司無從得知是否因溢領工程款而負有返還義務,衡情即屬善意受領人。何況皇昌公司於受通知後,即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返還工程款一千一百零七萬九千三百零八元。不能證明皇昌公司於受領溢付款時明知無法律上原因。此外衛工處並未舉證證明皇昌公司於受領溢付工程款時已知其為溢付,是衛工處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綜上所述,皇昌公司依承攬契約及情事變更之法律關係,請求衛工處給付三千二百七十三萬一千六百八十三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云云。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原審駁回衛工處上訴部分):惟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始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查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合約總價新台幣四十六億三千元,詳細表附後,工程結算總價按照合約總價計算之」(見一審卷㈠第二一頁)。系爭工程詳細表就「既有結構物拆除工程」中編列「鑿除既有鋼筋混凝土」施工預算九千三百十萬八千五百七十元之施作費用(見一審卷㈣第三○五頁),另衛工處施工說明書總則第十五點規定:「本工程如因收購土地、申請水權、拆除建築物…等障礙物、或因變更設計…或其他原因,影響部分或整個工程之進行時,工程司按實際情形及核定之預定進度網圖,核算免計及展延日數…但承造人仍應於該原因消減後,全力趕辦,並不得因此提出賠償損失之要求」(見一審卷㈠第一四九頁反面),上開約定之真意為何?本件皇昌公司主張之地下障礙物,締約前即已存在,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且兩造已約定因拆除地下障礙物等,得展延工期,並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則能否謂該地下障礙物,及就工程展延增加支出管理費及環境保護工程費等,乃情事劇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而有情事變更之適用,已非無疑。次按,情事變更,法院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加給付之判決,應依客觀之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本件衛工處於事實審一再抗辯:系爭工程工期展延,皇昌公司應提出增加支出之費用單據,且伊亦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工作物之損害;又法定工時縮短雖屬中央政策,惟皇昌公司仍應舉證證明其確有因法定工時縮短而增加費用支出,該金額全部由伊負擔,顯不公平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九七頁反面、九八頁、八六頁反面)。此攸關皇昌公司得否請求增加給付及其金額之多寡,自屬重要防禦方法,原審就此未詳為調查審認,逕命衛工處給付皇昌公司因法定工時縮短及展延工期而增加支出之費用,尚嫌速斷。末按依政府採購法設置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甚明。皇昌公司就系爭契約之爭議向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則該調解委員會所作之調解建議(見一審卷㈠第三十頁),自不得於本案採為裁判之基礎。乃原審竟以該委員會於調解時建議衛工處給付皇昌公司之金額為裁判之基礎,命衛工處給付皇昌公司展延工期管理費一千零七十五萬零四百三十七元,及因法定工時縮短而增加費用一千三百四十四萬四千七百五十二元本息,亦有未合。另衛工處所為抵銷抗辯,與皇昌公司上開請求是否有理由有牽連關係,爰併予發回。衛工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審駁回皇昌公司之上訴部分):原審以前揭理由,並說明皇昌公司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駁回皇昌公司請求衛工處給付施工構台費用三千四百四十六萬五千四百十元本息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皇昌公司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皇昌公司上訴為無理由,衛工處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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