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四號
- 上訴人
- 李欽聖兼李初雪承.
- 訴訟代理人
- 徐萍萍律師
- 上訴人
- 李欽若兼李初雪承.
- 訴訟代理人
- 柯尊仁律師
- 上訴人
- 李郁文兼李初雪承.
- 上訴人
- 李夢梅兼李初雪承.
- 上訴人
- 李文園兼李初雪承.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尤中瑛律師
黃耀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家上字第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李欽若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李郁文、李夢梅、李文園(下稱李郁文等三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說明。
次查上訴人李欽聖主張:兩造為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死亡之李信福子女,於原審審理中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死亡之李初雪為李信福配偶,李信福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存款等遺產,應由兩造及李初雪共同繼承,應繼分各六分之一。該項遺產之遺產稅及申報遺產費用業經對造上訴人李欽若先行繳納,附表一編號1至4、編號至(以下分別稱其編號)所示土地則已辦妥繼承登記為兩造及李初雪公同共有。法律未禁止分割上開遺產,兩造及李初雪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求為判決李信福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以如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上訴人李郁文等三人稱:同意李欽聖之分割方法等語。上訴人李欽若則以:編號1至9、編號至及編號至,同意李欽聖主張之分割方法。又訴外人東港養殖兩合公司於李信福死亡時雖積欠李信福新台幣(下同)一億六千七百九十一萬七千二百二十元,惟該公司曾於九十一年間償還李信福九千九百八十六萬七千二百二十元,由伊代為受領,用以支付李信福之遺產管理費用,李信福對該公司之債權僅餘六千八百零五萬元。再李信福、訴外人雪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雪明公司)、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簽立不動產租賃協議書(下稱三方協議書),同日雪明公司及家福公司亦簽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標的物為如編號2至4所示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下稱明正段)、三四七之一地號、三四八地號、三四八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及明正段三四六地號、三四七地號土地(以上五筆下稱系爭五筆土地),租金前二年為年租三千六百五十萬元、第三年起年租按前一年租金調高百分之五。惟系爭租約之當事人為雪明公司及家福公司,唯雪明公司有租金收取權,三方協議書僅在確保系爭租約之履行,該項租金非李信福之遺產。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亦認李信福係將系爭三筆土地出租與雪明公司,而核定租賃所得,雪明公司並開具租金所得扣繳憑單與全體繼承人。伊曾代為清償稅費及貸款,應自李信福之遺產中扣還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分割方法之判決,改判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係以:兩造為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死亡之李信福子女,李初雪為李信福配偶(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死亡),兩造為李信福、李初雪之繼承人。次查李信福死亡時,對東港養殖兩合公司有一億六千七百九十一萬七千二百二十元債權,李欽若為繳納遺產稅三千七百十二萬四千三百九十二元、贈與稅五千三百三十萬三千一百八十四元、地價稅八千零八萬八千二百六十七元及申報遺產稅費用二十四萬九千四百八十元等合計九千八百七十六萬五千三百二十三元之高額費用,將東港養殖兩合公司於九十一年間償還李信福之九千九百八十六萬七千二百二十元,匯入李欽若之華南銀行屏東分行帳戶,自己受領該款,李欽若係受李初雪、李郁文等三人及李欽聖所託管理遺產,為繳納所需費用,先以東港養殖兩合公司執行業務股東身分決定清償李信福之部分債權,再以遺產管理人身分受領該償還款繳納上開九千八百七十六萬五千三百二十三元稅費,李欽若受領之清償款為九千九百八十六萬七千二百二十元,與其繳納之九千八百七十六萬五千三百二十三元,尚屬相當,屬必要限度內處分遺產,堪認其餘繼承人雖未明示同意由其單獨受領東港養殖兩合公司償還李信福之九千九百八十六萬七千二百二十元,惟默示同意其代為受領,自對李信福生清償效力,李信福對東港養殖兩合公司僅餘六千八百零五萬元債權。又三方協議書未就租金為約定,家福公司未表示將交付租金與李信福,李信福僅表示願履行交付系爭五筆土地之義務,家福公司一○○年三月十一日函亦稱:系爭租約及後續之補充協議之相對人為雪明公司等語,足認家福公司係向雪明公司承租系爭五筆土地,李信福並非系爭租約之出租人,難認三方協議書之當事人雪明公司、家福公司、李信福已成立租賃契約,李信福無從依系爭租約或三方協議書請求家福公司給付租金,其繼承人亦無從以委任契約因李信福死亡而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雪明公司返還租金。李信福同意雪明公司與家福公司就系爭五筆土地成立系爭租約,並願交付系爭五筆土地與家福公司使用,嗣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將明正段三四六地號、三四七地號土地出售與雪明公司。再出租他人之物收取租金,對所有人構成不當得利。兩造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繼承系爭三筆土地(面積占系爭五筆土地比例為一○六九○分之三二三九)而為所有人時起,未曾同意雪明公司出租系爭三筆土地與家福公司,亦未向家福公司表示願交付系爭三筆土地供其使用,雪明公司自該日起未經所有人同意而出租系爭三筆土地受有租金利益,侵害兩造權益,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應歸屬於所有人之利益,成立不當得利,負返還義務,此債權為李信福之遺產。又系爭三方協議書及李信福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具結書,僅為買賣預約,並非買賣契約,雪明公司僅得請求李信福訂立買賣契約,不得依三方協議書及具結書,逕行請求李信福或其繼承人即兩造交付系爭三筆土地,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亦無從依三方協議書認李信福與雪明公司間就系爭三筆土地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又國稅局屏東縣分局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查獲李信福生前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贈與一百萬元現金予李光宗(李欽若之子)、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贈與投資股份一百萬零六千九百五十三元予李欽若,李欽若及李光宗遂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三十日申報上開贈與,國稅局屏東縣分局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核定李信福應繳納贈與稅四萬八千四百十七元。該局另發現李信福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贈與一百萬元予李光宗、同年四月六日贈與一百二十萬元予李欽聖、同年五月二十二日贈與六十四萬九千五百三十五元予李欽若配偶謝淑媛,及李信福於八十五年四、五月間向銀行貸款九千八百萬元、於八十四年九月至八十五年二月間出售高雄中小企業銀行股票得款四千八百萬元,將其中一億二千零四十三萬元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贈與雪明公司,而核定贈與稅五千三百二十五萬四千七百六十七元。足認李信福於死亡前即自行處分自己財產,分別贈與現金予李光宗、李欽若、李欽聖、謝淑媛及雪明公司,但稽徵機關尚未發單課徵贈與稅,李信福死亡後,國稅局屏東縣分局始核課贈與稅,該局核課之贈與稅五千三百三十萬三千一百八十四元為李信福之消極遺產,應由遺產支付。李欽聖及李郁文等三人未舉證證明上開處分資金行為係李欽若所為,而非李信福之贈與,無從認國稅局屏東縣分局就李信福生前對李光宗、李欽若、李欽聖、謝淑媛及雪明公司贈與而課徵之贈與稅,係李欽若之故意或過失所生之費用。李欽若將東港養殖兩合公司清償之九千九百八十六萬七千二百二十元繳納李信福之遺產稅費九千八百七十六萬五千三百二十三元後,尚餘一百十萬一千八百九十七元。李信福所欠貸款本息一億一千四百四十一萬六千五百九十元,為兩造之連帶債務,毋庸分割。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李信福死亡後,關於遺產之範圍及分割方法,兩造未達成協議,李欽聖請求分割,依法有據。審酌一切,認李信福所留遺產應分割如下:編號⒈⒉⒊⒋⒗⒘⒙⒚所示土地,由李欽聖、李欽若、李郁文等三人及李初雪依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⒔東港養殖兩合公司投資出資額由李欽聖、李欽若、李郁文等三人及李初雪各按六分之一比例分配;編號⒍⒎⒏⒐銀行存款、編號⒒⒓股權及編號⒕現金歸李欽若抵充已支付之遺產稅費。編號⒑對東港養殖兩合公司之金錢債權原有一億六千七百九十一萬七千二百二十元,因李欽若為繳納遺產稅費而受領九千九百八十六萬七千二百二十元,尚餘六千八百零五萬元,應由李欽聖、李欽若、李郁文等三人及李初雪各按六分之一比例分配。編號雪明公司依系爭租約及後續補充協議向家福公司收取租金中,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繼承發生日起之一○六九○分之三二三九不當得利債權,應由李欽聖、李欽若、李郁文等三人及李初雪各按六分之一比例分配。李欽若受領之九千九百八十六萬七千二百二十元,扣除遺產稅費九千八百七十六萬五千三百二十三元後之餘款一百十萬一千八百九十七元,亦屬李信福之遺產,應由李欽聖、李欽若、李郁文等三人及李初雪各按六分之一比例分配。李初雪已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死亡,該應分歸李初雪部分,應由李欽聖、李欽若、李郁文等三人公同共有。故李信福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亦有明定。故繼承人繼承之債權,為公同共有,其受領該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受領之權。李信福死亡對東港養殖兩合公司之一億六千七百九十一萬七千二百二十元債權,應由兩造及李初雪繼承,該公司於九十一年間償還李信福九千九百八十六萬七千二百二十元,該款係由李欽若單獨受領,全體繼承人並未明示同意由李欽若單獨受領,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能否謂東港養殖兩合公司給付上開款項之行為對李信福發生清償效力,李信福之債權僅餘六千八百零五萬元,即不無研求之餘地。乃原審竟未命李欽若提出確切證據,遽謂其餘繼承人默示同意其代為受領該九千九百八十六萬七千二百二十元,李信福對東港養殖兩合公司之債權僅餘六千八百零五萬元,已有未洽。次按稅捐機關核課稅捐時就當事人之所得應課何種稅賦之行政處分,並不能拘束民事法院。李欽聖於事實審主張:李信福並未贈與現金予雪明公司等人,李欽若支付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4、5之贈與稅,不得列為遺產管理費用,亦不應由李欽若以外之繼承人負擔等語(見原審卷㈠第八九頁至第九○頁、第一二八頁,卷
㈡第三二頁至第三四頁)。原審未查明李信福究如何與雪明公司等訂立贈與現金之契約,逕以國稅局核定李信福贈與稅五千三百三十五萬三千一百八十四元,認李信福與雪明公司等有贈與現金之契約存在,其所生贈與稅應由遺產中支付,不無速斷。又原審係認出租他人之物收取租金,對所有人構成不當得利,兩造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繼承系爭三筆土地而為所有人,雪明公司未經所有人同意出租系爭三筆土地,應負返還自斯時起之不當得利予所有人之義務。則該不當得利之債權人自為兩造而非李信福。
乃謂該項債權為李信福遺產,自有可議。再原審認李信福同意雪明公司與家福公司就系爭五筆土地成立系爭租約,並願交付系爭五筆土地與家福公司使用。則就系爭三筆土地部分,雪明公司何以得出租予家福公司,其與李信福間究存有何種法律關係,攸關雪明公司應否對李信福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原審未調查審認,遽以李信福與雪明公司間並無使用借貸契約存在,謂雪明公司應返還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之不當得利予李信福,並有未洽。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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