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二號
- 上訴人
- 林昭宏
- 訴訟代理人
- 吳文琳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美玉
- 訴訟代理人
- 陳尚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七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持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七月二十八日所簽發到期日空白之本票,於九十八、九十九年間向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中,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三年時效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自九十二年間至九十六年間給付利息,尤其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匯款係由被上訴人所為,顯已承認本票債務云云,惟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訴外人徐國英向上訴人借款之擔保,依據匯款副通知書、徐國英所書還款紀錄,顯示匯款人(清償人)為徐國英,縱其資金源自被上訴人之帳戶,僅屬資金籌措方式而已。又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之匯款,銀行雖逕將該款項自被上訴人帳戶轉入上訴人帳戶,此乃銀行內部之簡便作業,依該次匯款申請書所示,亦為徐國英以現金匯款與上訴人,而徐國英並無表示其為代理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無表示授權徐國英代為清償,堪認系爭匯款係徐國英清償所欠上訴人借款之利息,被上訴人並無清償行為,且無承認系爭本票票據債務之表示。上訴人自系爭本票發票日起逾三年未行使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不得再以此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從而,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其為強制執行,並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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