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四號
- 上訴人
- 水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國棟
- 訴訟代理人
- 孔繁琦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豐玢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文昭律師
- 被上訴人
- 翔圓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俊彥
- 訴訟代理人
- 呂其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台灣營建仲裁協會九十九年臺仲聲字第六號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撤銷事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仲裁前置程序非為仲裁契約設定停止條件或額外之程序障礙,以增加契約雙方進入仲裁程序解決爭議之困難,如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認為已無經由此前置程序達成協議之可能,即得將爭議逕付仲裁,而由仲裁人作成判斷,不得以未踐行該前置程序作為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原審以上訴人不同意給付展延工期之成本,而認被上訴人於仲裁程序為此項追加,未違反兩造簽訂之雲林縣斗六市水資源回收中心電氣儀控統包工程契約第二十六條第七項之約定,依上說明,尚無違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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