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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號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陳淑敏簡清忠吳謀焰林恩山沈方維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號

上訴人
彰化縣員林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永府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
被上訴人
鐘政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勞上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七十九年起受雇於上訴人,至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止服務已逾二十餘年。伊任職期間努力工作,從無懈怠,惟因得罪總幹事黃○○而屢遭排擠。黃○○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利用其為上訴人之人事評議小組(下稱評議小組)召集人身分,透過評議小組以伊於九十三年間涉犯背信罪、參加在職訓練簽到後無故離席、向往來客戶借貸造成客戶疑慮與恐懼為由,分別各記伊大過一次,合計三大過,並於同日命伊自翌日起至十一月十日止為非志願性休假。伊不服上開懲戒案而依法申請復議,上訴人仍維持原案,並以伊符合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同一年度記大過兩次」之規定將伊解聘,並自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生效,上揭懲戒處分均不符合管理辦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及員林鎮農會員工獎懲要點(下稱獎懲要點)之懲戒事由,且未盡考量捨解僱而採用對員工權益影響較適當處分之義務,實有權利濫用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二百七十三元及自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即一○○年四月十五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四萬八千四百十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違背任務,利用職務上機會,與訴外人游○○、林○○共同連續以不當塗銷抵押權方式,不法侵害伊之利益,造成伊重大損害,被上訴人因此遭刑事法庭判刑及民事法庭判命賠償伊一千零二十八萬七千四百八十元本息確定。又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間在○○分部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上機會,知悉客戶之存款金額及其聯絡電話或住址,連續向存款客戶要求借款,伊查訪十四位客戶確認後,經被上訴人切結清償借款,保證以後絕不再犯。詎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間在○○○分部任職期間,又陸續向存款客戶借款而造成客戶不安,或積欠存款客戶借款不還而造成客戶恐慌,嚴重危害伊之信用及客戶存款機密與安全。另彰化縣農會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舉辦「彰化縣各級農會員工在職訓練」,被上訴人雖曾到場,但僅簽到而未進入會場參加講習,亦違規定。伊所屬評議小組除總幹事之外,另有委員七人,依管理辦法及獎懲要點之規定決議行之。於九十九年度第六次評議小組會議,對被上訴人之前開行為評議後,決議記大過三次,申誡二次。被上訴人申請復議,經同年度第七次評議小組會議決議維持原決議,伊乃依管理辦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以被上訴人於同一年度記大過二次以上為由,將其解聘,並依規定通知,所為解僱程序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上揭聲明,係以:被上訴人涉犯背信罪,致遭判刑及判命賠償確定,評議小組據以記大過一次,尚屬相當而無權利濫用。又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未曾全程參與講習,且逕以此事由對被上訴人記大過一次,顯違比例原則,於法未合。另被上訴人九十五年任職○○分部期間,曾向客戶要求借款,並切結保證絕不再犯。嗣被上訴人經調往○○○分部任職,於九十五年至九十九年間,分向該分部存款戶曹○○、楊○○、黃○○、江○○、張○○等人借款未成,另向存款戶吳○○借款三萬元、張○○借款二萬六千元,且已清償,再向張○○借款三萬五千元,因未立即償清,經張○○之子張○○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向上訴人申訴,上訴人乃開始進行調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評議小組乃以被上訴人涉向分部往來客戶借款,造成客戶有存款安全性之疑慮與恐懼,對上訴人造成負面影響之事由,認被上訴人違反管理辦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行為不檢,賭博冶遊,品行不端」及獎懲要點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行為不檢、品行不端」、第七款「洩漏農會或客戶機密」、第九款「利用職務之便,損害農會名譽之不當行為」等規定,且情節重大而予記大過一次。查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因辦理上開客戶之存提款業務,因而知悉該等客戶之存提款往來內容,乃乘機向該等客戶借款之事實,難認被上訴人所為,有洩漏農會或客戶機密之情事。惟衡諸被上訴人身為上訴人○○○分部之員工,其因職務關係而認識上開客戶,竟不分親疏,陸續開口借錢,雖有部分客戶願意出借,有部分客戶不願出借,仍不免會造成該等客戶之困擾,甚至會對上訴人之觀感不佳,亦會影響部分客戶再到○○○分部往來之意願。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為,確有行為不檢,且屬利用職務之便,損害農會名譽之不當行為,固已符合管理辦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獎懲要點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九款規定之情形。然被上訴人之上開借款行為,皆屬小金額之借貸,而實際上僅有向客戶吳○○、張○○二人借到款項,其後皆已清償,且僅就張○○借款部分因有一萬元欠款未立即清償致遭申訴,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行為尚未達於情節重大之程度,上訴人逕以此事由對被上訴人記大過一次,自有違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旨,該懲戒處分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既未符管理辦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同一年度記大過兩次」規定之要件,上訴人將其解聘,顯然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亦屬無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上訴人給付九十九年十一月份未給付薪資三萬二千二百七十三元本息,及自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四萬八千四百十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按受僱勞工相對於雇主而言,顯然欠缺對等防禦能力,而懲戒性解僱,涉及剝奪勞工既有工作權,參酌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保障人民工作權及勞動基準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保障勞工權益之旨,自應審慎判斷之。倘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情節並非重大,而雇主仍有其他懲戒方法可施,尚非最後、無法迴避、不得已之手段,自不得任由雇主懲戒勞工致達解僱程度。至是否達於此處「情節重大」程度,應由雇主依據社會一般通念,審酌評估行業性質、職場文化、違規行為所造成影響、是否可歸責於勞工、有無賦與勞工必要程序保障即勞工可否預期等項,平衡雇主與勞工之利益而妥為判斷。又金融機關與其存款戶間,不論支票存款之委任關係,或乙種存款之消費寄託關係,皆以權利義務雙方間之相互信任關係為基礎。故從事金融業務之勞工,於執行職務時,當謹守分際,不得為破壞雇主與客戶間信任之行為。而農會之宗旨,在於保障農民權益,提高農民知識技能,促進農業現代化,增加生產收益,改善農民生活,發展農村經濟,且其任務,包括會員金融業務,此觀農會法第一條、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即明,則任職於農會並辦理金融業務之勞工,自應謹慎從事,遵守上揭規範。本件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涉犯背信罪而遭記大過一次部分,尚屬相當;又被上訴人未曾全程參與講習而遭記大過一次部分,顯違比例原則,於法未合;另被上訴人多次向不同存款客戶借款部分,難認有違獎懲要點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但確已違反管理辦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獎懲要點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九款規定各節,經核並無違誤。故應進一步審究者,乃該向客戶借款之違反規定行為,是否情節重大。查被上訴人曾於九十五年間在○○分部任職期間,連續向存款客戶要求借款,經上訴人查訪客戶確認後,由被上訴人切結清償借款,保證以後絕不再犯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則被上訴人於同年調往○○分部任職後,竟違反切結及保證,再度利用職務上之便利,多次向該分部客戶借款,雖僅少數客戶允借小額金錢,被上訴人且已清償,多數客戶未曾貸與金錢,以個別客戶遭受借款要求之結果而言,固然對於個別客戶之影響非鉅,但就上訴人信譽受到影響之整體觀察,難謂輕微。故就上訴人金融業務部分之行業性質及職場文化、被上訴人一再騷擾不特定多數存款客戶而影響部分客戶與上訴人間之信任關係、被上訴人明知所為違反工作規則且曾切結保證不會再犯等情綜合觀察之,堪認被上訴人此項再度違反工作規則之所為,除符合管理辦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獎懲要點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九款規定之情形外,亦已達情節重大程度,上訴人所屬評議小組就此決議記大過一次懲戒處分,即未違反比例原則。則上訴人依管理辦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同一年度記大過兩次」之規定,將被上訴人解僱,並無違法。原審就此部分為相反認定,在填補、解釋或判斷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情節重大」部分,即屬有違經驗法則,而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自由心證規定不當之違法。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據此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薪資及至復職日止之薪資等本息,自非有據。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並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沈 方 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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