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號
- 上訴人
- 福記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克和
- 訴訟代理人
- 梁懷信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文鵬律師
- 上訴人
- 千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世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淑華
- 訴訟代理人
- 李新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金上更㈢字第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福記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記公司)主張:伊【由其前身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而來】與對造上訴人千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豐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簽訂「富邦公司融資融券代理契約書」(下稱系爭代理契約),委任千豐公司辦理對投資人有價證券融資融券買賣相關業務,並授與代理權。詎第一審共同被告即千豐公司營業員江柔儀(原名江胤慧)竟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陸續偽造訴外人江秋惠、江林秀鳳、江秋萍、黃佩君(下稱江秋惠以次四人)之印章及簽名,冒名開立有價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下稱信用交易帳戶),將各該帳戶提供予第三人炒作訴外人國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揚公司)股票。且江柔儀自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起利用各該帳戶分批購進國揚公司之股票,並製作不實之買賣報告書暨合併交割憑單,由千豐公司據以編製彙計表交付伊,致伊陷於錯誤而撥付款項完成交割,而受有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六十六萬八千元之損害等情。爰依系爭代理契約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暨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千豐公司與江柔儀連帶如數給付,並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即最後一筆融資款撥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千豐公司與江柔儀各給付二千六百六十六萬八千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千豐公司及江柔儀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即免給付之義務;並駁回福記公司其餘之請求。福記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於原審提起附帶上訴,原審駁回其附帶上訴後福記公司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另千豐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以其因假執行給付福記公司二千八百八十六萬九千五百七十六元本息,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富邦公司如數返還)。
上訴人千豐公司則以:江柔儀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離職,所為行為與伊無關。江秋惠以次四人係基於本人意思提供印章及身分證影本與江柔儀至伊公司開戶並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經伊核對其身分證、印章,並調取前買賣交割紀錄核閱無訛,始將申請書表轉送福記公司,由該公司決定是否與之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伊於系爭代理契約係居於介紹人地位,僅負形式檢查義務,並無過失可言。至「富邦證券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下稱操作辦法)係福記公司內部訂定,非系爭代理契約內容,不能拘束伊,上開辦法亦明定福記公司應自負徵信審定之責任,伊並未違約,亦無侵害其任何權利。又福記公司應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國揚公司股票回復買賣時處分股票(每股十九點九元),以清償部分貸款,不得謂有貸款全額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簽訂系爭代理契約,由福記公司委託千豐公司處理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相關事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代理契約書第一條約定:千豐公司應依操作辦法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福記公司辦理投資人申請開立有價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簽訂融資融券契約及投資人融資融券、清償融資融券、經福記公司通知追加擔保或處分投資人之擔保物等事項。又操作辦法第九條規定:「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時,委託人為自然人者,應親持國民身分證正本憑核,並簽具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檢附徵信證明文件,由代理證券商初審後核轉本公司,經本公司徵信審定,同意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並開立信用交易帳戶」,是投資人為自然人向福記公司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時,千豐公司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檢查及審核相關文件書表資料轉送福記公司,如有違反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義務。次依千豐公司所訂櫃檯買賣有關證券開戶契約、聲明書、櫃檯買賣確認書、承諾書及印鑑卡等規定以觀,立書人即委託買賣之訂約人,需親自在上開文件上簽名及蓋留存印鑑,業經證人即千豐公司承辦開戶職員葉素貞、詹琨琦證述屬實。江柔儀為千豐公司之營業員,對上開事項應知之甚稔,竟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十二日、十三日、三十日未經江秋惠以次四人之同意,亦未親自到場,逕持彼等四人之身分證影本,在開戶文件上偽簽其等之姓名,蓋用其盜刻之印章,開立買賣證券帳號及簽訂委託契約、承諾書、開戶契約、聲明書、確認書等文件,亦經證人江秋惠、江秋萍、江林秀鳳證述在卷。江柔儀所犯偽造文書罪,復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而江柔儀冒用江秋惠以次四人開立上開帳戶後,即以江秋惠以次四人名義為一般證券買賣,嗣於滿三個月後,達福記公司委託千豐公司辦理信用交易帳戶之條件,復以盜刻之印章,冒用江秋惠以次四人之簽名,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及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並虛偽記載前開開戶日期,千豐公司竟未確認投資人之真正身分,即將上開文件轉送福記公司,致福記公司誤信而同意融資交易,進而撥付款項,供江柔儀以江秋惠以次四人名義買賣國揚公司之股票,致福記公司將融資款項二千六百六十六萬八千元匯入信用交易帳戶而受有損害。則福記公司依系爭代理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千豐公司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又依上述操作辦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及系爭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除正面留有介紹人(千豐公司)之簽章欄外,背面尚有福記公司之徵信欄、審核欄,並經福記公司之經辦人員、科長、經(副、襄)理之核章,可知本件客戶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時,千豐公司雖須負初審之責,惟福記公司於同意訂立融資融券契約及開立信用交易帳戶前仍有徵信審定之義務。而千豐公司將江秋惠以次四人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送請福記公司審核時,福記公司竟僅憑江秋惠以次四人之交易記錄,逕在徵信欄上蓋「良好」、審核「合格」字樣,顯見福記公司未盡徵信審查之義務,致江柔儀得以冒用江秋惠以次四人名義開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而發生融資撥款無法收回之損害,福記公司上述過失行為乃結果發生之共同原因之一。另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委託人融資應依規定之比率收取融資自備價款,並以融資買進之全部證券作為擔保品,並應逐日計算每一信用交易帳戶內之擔保品價值與委託人債務之比率,其低於規定之比率時,應即通知委託人於限期內補繳差額。融資人或融券人未能依規定補繳差額,或逾約定日期未能清結時,證券金融事業應即處分其擔保品,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前之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規定甚明。故福記公司於江秋惠以次四人擔保品維持率不足,限期追繳差額無效時,即應適時處分擔保品。查國揚公司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停止交易,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恢復買賣,福記公司對於國揚公司股票自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恢復買賣迄今均未適時處分國揚公司股票,以防止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審酌兩造過失情狀,認千豐公司就本件損害,應負70%之過失責任,福記公司應負30%之過失責任。準此,福記公司所得請求千豐公司賠償之款項固為一千八百六十六萬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年九月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福記公司已依協議書自侯西峰受償十五萬七千五百八十元,依法先抵充利息,則福記公司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應順延至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算,逾此本息部分,不應准許。再查福記公司依第一審判決聲請假執行,共強制執行得款二千八百八十六萬九千五百七十六元,為兩造所不爭。而福記公司上述敗訴部分本金為八百萬零四百元加計利息、裁判費及執行費,福記公司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千豐公司返還及賠償之金額計為八百六十八萬九千九百八十一元,及其中十三萬四千六百三十九元、二百九十八萬四千三百三十九元、五百五十七萬一千零三元,分別自千豐公司補繳交割結算之日即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及同年二月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聲明,於法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無逐一論駁之理由,因將第一審所為命千豐公司給付超過一千八百六十六萬七千六百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福記公司該部分之訴,並就其餘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千豐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千豐公司該部分之其餘上訴;復命福記公司返還千豐公司八百六十八萬九千九百八十一元本息,暨駁回千豐公司其餘返還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
查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本院二十年上字第二○五二號判例參照);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八號、同年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乃指因當事人雙方之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使損害擴大者,法院得斟酌被害人之過失,減輕或免除賠償義務人之責任。是被害人之行為如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者,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另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融資買賣,乃投資人向證券金融公司預繳所買股票之一定成數之自備款,而以其所買進之股票全數供證券金融公司作為擔保品,如投資人所供之擔保品維持率不足,又未於限期內補繳差額時,證券金融公司即應適時處分擔保品,以防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此觀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前之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規定甚明(修正公布後之規定仍同)。本件福記公司從事證券金融事業,對於上開法令自應熟稔,且福記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曾函江秋惠以次四人謂:「『國揚建設』股票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經台灣證券交易所公告停止於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請台端即日起辦理現金償還以結清該證券之融資餘額」(見原審上字卷㈠二五四~二五五頁),足見福記公司於系爭擔保品維持率不足而投資人未依限繳款時,基於法令規定及專業判斷,本應及時處分融資之系爭股票以避免損害之擴大,否則即難謂無過失,此與福記公司與江秋惠以次四人之融資融券契約之效力為何無關。原審綜據調查所得之證據,並本其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認定千豐公司未善盡查核開戶投資人身分之義務,應就其因處理委任事務過失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惟福記公司受託辦理江秋惠以次四人融資融券業務時,未盡其應負之徵信審核義務,且怠於處分國揚公司股票,亦與有過失,而為上述兩造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解釋契約及酌定過失比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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