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號
- 上訴人
- 林修卯
- 上訴人
- 健興砂石有限公司
-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 潘秋惠 住同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叔榮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魏其村律師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水利署
- 法定代理人
- 楊偉甫 住同上
- 被上訴人
- 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即原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土地開發局)
- 法定代理人
- 洪嘉宏 住同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東炫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中市政府地政局(即原台中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鈞 住同上
- 設台中市○○區○○路2段501號
- 設台北市○○區○○路2段342號
- 設台中市○區○○路1段158號5至7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訴更㈠字第二號、第三號、第四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再給付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台中市政府地政局之金額,其中依序新台幣貳佰伍拾陸萬參仟陸佰捌拾元、陸佰玖拾陸萬貳仟捌佰零參元、壹佰捌拾玖萬伍仟玖佰柒拾陸元之本息,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原台中縣大甲鎮○○段六六○、六六○之一、六六一、六六二、六六四、六六五、六六六、六六七、六
九六、六九七地號等十筆土地(下稱六六○地號等十筆土地)為中華民國及原台中縣共有,管理機關原為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土地開發局(嗣因機關整併,由該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承受其業務,下稱城鄉發展分署)及(合併後之)台中市政府地政局。另由中華民國及原台中縣共有之同段一九八之一、一九八之
二、一九九、二○二之一地號等四筆土地(下稱一九八之一地號等四筆土地),其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署)及台中市政府地政局。而同段七三九之二、七四四地號等二筆土地(下稱七三九之二地號等二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水利署。上訴人林修卯前受讓訴外人楊清山向原台中縣政府申請使用,嗣編定為雙寮段一九八之一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大安溪河川公地之使用權,並於民國八十三年間以其妻李淑華名義,開設上訴人健興砂石有限公司(下稱健興公司)後,假藉結束健興公司營業,為清理合法堆置於系爭土地上砂石之便,明知該土地內之土石係屬國有(或原台中縣所共有),竟意圖不法之所有,自九十一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五日止,挖取合計十五萬九千四百四十四立方公尺(挖掘面積共五萬三千一百四十八平方公尺,深三公尺)之砂石,運售予不知情之人而牟取暴利。刑事部分,業經原法院刑事庭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七○○號判決(下稱第七○○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伊等自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或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回復土地原貌所必要之費用,或返還所盜取砂石之不當得利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再給付水利署、城鄉發展分署、台中市政府地政局,依序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六萬三千六百八十元、六百九十六萬二千八百零三元、一百八十九萬五千九百七十六元,及各自九十五年四月九日、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等連帶再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即依序為一千零八十八萬七千六百二十九元、二千九百九十四萬七千六百零四元、八百零五萬一千九百七十三元之本息,於超過上開本息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至其他未繫屬本院者,則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大唐實業有限公司及大棟環境工程有限公司,前向原台中縣政府取得許可開採大甲鎮○○○段河川公地砂石之權利後,將該權利讓渡與伊。另系爭土地前經訴外人楊清山向原台中縣政府申請取得使用權後,於八十年三月間讓渡予林修卯,由林修卯在該處經營健興公司。因系爭土地地勢原低於道路且多成為水池,林修卯於堆置(合法)開採之砂石時,即先將低窪處或水池填平再往上堆置。故嗣於九十一年間自系爭土地挖掘加工過濾出售之砂石,為林修卯所堆置,並非竊盜。況第七○○號刑事判決認定林修卯挖取之砂土體積(十五萬九千四百四十四立方公尺),因漏未審酌水池牆面應有三十度以上斜坡,顯有違誤。且林修卯挖掘土石之市價每立方公尺僅四十元,被上訴人依每立方公尺六百四十六元為請求,缺乏依據且屬過高。又林修卯既未受僱於健興公司,亦非健興公司之負責人或使用人,健興公司對於林修卯個人之犯罪行為,自不負連帶之責。被上訴人請求伊等連帶給付,不應准許。縱認得為請求,其等之請求權亦已罹於二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伊等仍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再給付水利署、城鄉發展分署、台中市政府地政局,其中依序二百五十六萬三千六百八十元、六百九十六萬二千八百零三元、一百八十九萬五千九百七十六之本息,無非以:六六○地號等十筆土地為中華民國、台中市共有(應有部分為百分之八十五、十五),管理機關為城鄉發展分署、台中市政府地政局。一九八之一地號等四筆土地為中華民國、台中市共有(應有部分百分之八十五、十五),管理機關為水利署、台中市政府地政局。另七三九之二地號等二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水利署。林修卯係健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八十四年間起在上開系爭土地上挖取砂石,經第七○○號刑事判決判處(竊盜)罪刑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林修卯於八十三年七月間以其妻李淑華名義為負責人,開設健興公司,為該公司事務之實際管理,並以健興公司名義,專營開採砂石出售牟利生意,事實上及客觀上為該公司所使用之人,自九十一年七月間至十一月五日為止,藉執行該公司對合法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砂土,為篩選、過濾處理及清理等職務之機會,盜採(國有或原台中縣政府共有)合計十五萬九千四百四十四立方公尺之土石販售,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水利署、城鄉發展分署、台中市政府地政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有據。上訴人抗辯挖掘者不及該數量,或已回填而回復原狀云云,並無可取。至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而消滅云云,惟健興公司既曾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向城鄉發展分署申請准予回復原狀;同年九月十五日又委請長昀國際法律事務所郭隆偉律師,向水利署請求准予回復原狀。而林修卯則於刑事第一審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庭訊時,同意就其所盜採之砂石負回復原狀義務。則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因上訴人二人之承認而中斷。其等嗣(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四月,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向上訴人為請求,尚未罹於(二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上訴人以時效完成為抗辯,拒絕給付,並無理由。審酌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據以計算回復原狀之砂石價格,以同時段中部地區一般砂石業者向政府機關申購開採之砂石價格即二百元為正當。依此,並按被上訴人之所有權(或應有部分)等各情為計算,再扣除(原審之前審)已判命上訴人給付確定部分,水利署、城鄉發展分署、台中市政府地政局,請求上訴人依序連帶再給付二百五十六萬三千六百八十元、六百九十六萬二千八百零三元、一百八十九萬五千九百七十六之本息,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依(或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消滅時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固因承認而中斷,然此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本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六一五號判例)。承認雖不以明示為限,但總須依義務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認之意思者,始足當之。又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故時效之中斷僅具有相對之效力。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債權人承認債務,對該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雖因而中斷,但對其他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參見本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一二號判例)。查本件縱如原判決所認,因健興公司曾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九月十五日,分別向城鄉發展分署、水利署,申請准予回復原狀,可認該公司有承認各該請求權人請求權存在之意。然原審並未就:健興公司是否亦有向請求權人台中市政府地政局(原台中縣政府)為准予回復原狀之申請?經原審認定應與健興公司負連帶責任之林修卯,是否亦有對被上訴人(三人)為之?林修卯於刑事第一審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庭訊時,所為同意就其盜採之砂石負回復原狀義務之表示,是否僅係向承審法官或公訴人為之?可否認係向請求人(被上訴人三人)表示認識其等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有無上訴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等有承認之意思?等各情,詳予調查審認,即認被上訴人(三人)之(二年)請求權時效,已因上訴人(二人)之承認而中斷,嗣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連帶再為給付,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屬速斷,且難以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之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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