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
- 上訴人
- 朝聖宮
- 法定代理人
- 周揚品
- 訴訟代理人
- 張世興律師
- 被上訴人
- 屠善進
- 被上訴人
- 劉玉珠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曉帆律師
- 被上訴人
- 郭芳良
- 訴訟代理人
- 陳岳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㈠撤銷被上訴人屠善進與劉玉珠間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被上訴人劉玉珠應塗銷移轉登記,㈡被上訴人屠善進應移轉登記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信徒於民國七十一年五月間捐款購買坐落新北市五股區○○○段五股坑小段四二五之七○及四二五之七一地號兩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伊當時未辦妥寺廟登記,乃登記於住持屠國光名下,應係成立借名或信託契約。屠國光已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死亡,是項借名或信託關係因而消滅,詎其子即被上訴人屠善進於九十六年一月四日辦理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贈與為由(下稱系爭贈與)將該等土地移轉登記於妻即被上訴人劉玉珠所有,劉玉珠復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下稱第一次買賣)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郭芳良所有,郭芳良再於同年三月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下稱第二次買賣)移轉登記於劉玉珠所有。上開贈與、買賣及移轉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應屬無效;縱非通謀虛偽,亦屬詐害債權行為,伊得訴請撤銷等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㈠劉玉珠與郭芳良就第二次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劉玉珠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郭芳良為所有權人。㈡郭芳良與劉玉珠第一次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郭芳良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劉玉珠為所有權人。㈢劉玉珠與屠善進就系爭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劉玉珠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屠善進為所有權人。㈣屠善進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並非上訴人借名或信託與屠國光,而係屠國光個人所有,其死亡後,屠善進基於繼承人地位,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之贈與妻劉玉珠,劉玉珠復出售與郭芳良,均屬合法有效之行為。且郭芳良已與劉玉珠解除第一次買賣契約,因無法以回復原狀登記,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劉玉珠所有,上訴人訴請撤銷郭芳良與劉玉珠間之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無訴訟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其與屠國光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或信託關係,雖提出七十七年三月出版之尚德雜誌登載「屠國光以道家為經、以儒家為緯」一文為證,惟該文係作者李荷生以第三人稱方式敘述,且系爭土地於七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即登記於屠國光名下,文中記載「至於地基,則至今仍屬他人所有」云云,非指系爭土地;倘屠國光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或信託契約存在,其於受訪時應有所解釋或說明,豈會無隻字片語提及,自難憑該文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屠國光於七十五年間曾出具同意書,其上記載:「本人所有土地坐落五股鄉○○○段五股坑小段地號四二五之七○及四二五之七一(即系爭土地)內(空白)平方公尺,願由朝聖宮(即上訴人)使用,本人同意特此證明」等語,已明確表明系爭土地為屠國光個人所有,上訴人係基於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使用屠國光所有之系爭土地。又屠國光於四十六年間即已購得坐落台北市○○街磚房乙棟,復於六十二年間設立重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重陽公司),經營清潔劑等買賣業務,並擔任該公司負責人至七十九年,其死亡時遺有郵局帳戶存款新台幣(下同)九十九萬五千六百三十八元、銀行定期存款一百二十萬元等,另有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公司應收利息及存款一百零六萬餘元、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等股票及坐落台中市之房地等財產,顯然屠國光於生前非無任何收入,證人周鑫辰、黃永鎮、劉美霞等所為屠國光無私財、不具購地資力及重陽公司未對外營業等之證言,純屬主觀臆測之詞,尚不足取。證人馮金娥證稱:「我們信徒的錢交出去了我們就不管了,我們是把錢交給屠國光」等語,則上訴人信徒雖有多次經常性之捐款,基於尊重長者之慣例,均交由屠國光處置,如係對屠國光個人之捐款,即應屬其個人財產。況上開證人無法證明屠國光購地之資金確來自信徒之捐款,自不能以信徒曾捐款給屠國光,即認屠國光購買系爭土地係上訴人出資購買,僅借名或信託登記於屠國光名下。上訴人業於七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辦妥寺廟登記,其主張因購買系爭土地時因未辦妥寺廟登記始借名或信託登記之原因已消滅,其並於同年七月三日購買與系爭土地同小段四二五之七五地號土地,登記為所有人,豈有迄屠國光死亡止,均未就系爭土地為任何處理,與常情有違。至證人陳虞小領、馬蓮心、陳秀法等固證稱登記於渠等名下之上訴人佛堂,係信徒出資所購等語,然未提出任何形式之借名登記契約以實其說,況該等證言縱令屬實,亦無法推論系爭土地係上訴人出資所購,借名或信託登記與屠國光。再者,上訴人未能證明屠善進與劉玉珠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係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其主張渠等間之贈與係通謀虛偽云云,非屬可採。至劉玉珠與郭芳良就系爭土地確有第一次買賣行為,並已完成移轉登記,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在卷可參,嗣郭芳良因資金週轉發生問題,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與劉玉珠協議解除是項買賣,因地政登記實務於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均以買賣為原因,故於同年月十九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劉玉珠所有之原因記載為「買賣」,實際上應係解約後之回復原狀,上訴人主張上開贈與、買賣及移轉行為,係侵權、詐害行為或通謀虛偽,亦無足取。上訴人迄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未證明與屠國光間有借名或信託關係存在,其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請求屠善進為移轉登記,洵屬無據。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㈠劉玉珠與郭芳良就第二次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劉玉珠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郭芳良為所有權人,㈡郭芳良與劉玉珠第一次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郭芳良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劉玉珠為所有權人,㈢劉玉珠與屠善進就系爭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劉玉珠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屠善進為所有權人,㈣屠善進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部分:惟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已陳稱:系爭土地係信徒出資購買,為朝聖宮所有,有證人周鑫辰、陳勇治、陳新發、黃炳坤、金洪菊、張太山、黃清治、張東桂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證在案,並提出檢察官偵訊筆錄為證,證人張太山、廖柄桂、黃清治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系爭土地是屠國光出資購買的?)不是,那是我們大家出資買的,屠國光當時有說買給朝聖宮公用的。當時朝聖宮還不能辦理登記,屠國光當時說只是借他的名字暫時登記」;金洪菊證稱:「屠國光病危時,我有跟屠善進講朝聖宮是大家的。屠善進還跟我說他知道,他不會要這塊地。」;證人張東桂證稱:「(當初買這塊地是要給屠國光本人?)不是,是為了宮中信徒所買」
、「(所以該土地是朝聖宮所有,你才會詢問屠國光該筆土地名義登記人的問題?)是」(見一審卷㈠第四○七至四一四頁);證人張太山證稱:「我有出錢,我出十幾萬元;我是要給朝聖宮,給大家修行」等語(見一審卷㈠第四四七頁);證人廖中正證稱:「(前開朝聖宮之地上物與土地是否係屠國光個人出資?)不是屠國光個人出資,一一五之一的建地購買的人,全部交給屠國光,建物的資金都是信徒出資,再由屠國光交給我」(見原審卷㈢第一五三頁)。上開證言,倘非虛妄,系爭土地似為上訴人信徒為上訴人募款所得,交由屠國光所購,並以其名義登記。果爾,上訴人請求屠善進移轉登記,倘其真意如係指屠國光受其委任購買系爭土地,以自己名義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本於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移轉所有權,或係指系爭土地係其借用屠國光名義登記,類推適用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而本於該契約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能否謂其請求毫無足取,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為闡明,仔細勾稽,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有可議。又債權人之無償行為,倘有減少全體債權人擔保之責任財產,致危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債權人非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撤銷之。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信徒為其募款所購買,而以屠國光名義登記,屠國光已死亡,上訴人與屠國光間之委任關係已消滅,屠善進為屠國光之繼承人,負有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倘屬無訛,上訴人即為屠善進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或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原審自應調查審認屠善進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劉玉珠之行為,有無減少全體債權人擔保之責任財產,而危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本件事實未臻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屠善進與劉玉珠間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劉玉珠應塗銷移轉登記,暨屠善進應移轉登記之上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郭芳良已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與劉玉珠協議解除第一次買賣,,並於同年月十九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劉玉珠所有,是項移轉登記即為解約後之回復原狀,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系爭土地既已回復登記為劉玉珠所有,上訴人仍請求撤銷劉玉珠與郭芳良就第二次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劉玉珠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郭芳良為所有權人,及撤銷郭芳良與劉玉珠第一次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郭芳良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劉玉珠為所有權人,自無必要。原審維持第一審就該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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