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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蕭亨國李慧兒陳國禎邱瑞祥高孟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號

上訴人
洪 農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被上訴人
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 藏
被上訴人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黃素津
被上訴人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
法定代理人
曾有成
被上訴人
忠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逢茂
被上訴人
陳從龍

      陳富裕

      林聰儒

      蔡登和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九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系爭停車位所坐落之建物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建築完成,登記為被上訴人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坡心公司)所有。該建物最初雖由被上訴人忠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冠公司)出資與坡心公司合建,但忠冠公司早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系爭建物尚未建築完成,成為獨立之不動產之前,即將合建契約所生之權利讓與他人等情,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忠冠公司將合建契約之權利讓與他人時,系爭房屋既尚未成為獨立之不動產,該公司自無從原始取得該建物所有權。原審未適用本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九號、三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自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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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高 孟 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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