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一號
- 上訴人
- 郭 三 多
- 訴訟代理人
- 洪 榮 彬律師
- 上訴人
- 郭 靜 勉
- 上訴人
- 孫 家 倫
- 被上訴人
- 寇郭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益明(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七日死亡)在第一審對被上訴人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上訴人於原審承受訴訟,則本件之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郭三多一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上訴之郭靜勉、孫家倫,爰併列其二人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郭益明之長女,郭益明前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允諾將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龜山鄉○○段八○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下稱系爭應有部分)贈與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辦妥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內載:系爭土地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即被上訴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惟郭益明生活全賴三女郭三多照料,已無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被上訴人之必要,郭益明乃向被上訴人表示撤銷贈與系爭應有部分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預告登記,被上訴人迄未配合辦理。系爭預告登記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等情,爰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預告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伊與郭益明於五十四年間共同出資購買,郭益明生前自認伊出資部分為郭益明對伊所欠債務,且郭益明已將坐落台中之房地贈與郭三多,乃於九十四年間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予伊並為系爭預告登記,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預告登記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郭益明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書立「預告登記同意書」,內載:系爭土地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預約贈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郭靜勉、郭靜一共有,為保全其三人對於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同意向地政機關辦理預告登記等語。上開「預告登記同意書」中,已明揭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被上訴人,可知郭益明與被上訴人間於上述時間達成之無償移轉合意,性質上為贈與。又郭益明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書立「自書遺囑」,並經公證,又再次重申將系爭應有部分無償給予被上訴人,但未撤銷前所為之贈與契約,而改以遺囑方式分配遺產,可認郭益明書立該遺囑,目的僅在重申郭益明已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被上訴人之事實,而非其死亡時繼承人如何分配其所有財產,被上訴人辯稱該贈與契約已經公證,應屬可信。郭益明既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被上訴人,且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自不得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至郭益明雖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書立另份遺囑,撤銷前遺囑,然郭益明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被上訴人,係基於上開贈與契約,其效力自不因後遺囑而撤銷。從而,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贈與如未經公證或非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者,在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此之贈與,不須具備任何理由,屬於任意撤銷,即贈與人有任意撤銷權,僅由贈與人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此觀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四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又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因此,贈與係贈與人與受贈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之契約,同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而遺囑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因遺囑人一方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並不須向相對人表示之,亦毋庸得任何人之承諾,性質上自與契約有別。再者,認定事實,不得違背論理法則,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理論認識及邏輯分析推論之方法判斷事物之法則。本件系爭預告登記係本於郭益明與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一月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成立之贈與,乃原審認定之事實。而該贈與契約依預告登記同意書所載,似未經公證,亦非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見一審卷一五頁),至於郭益明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書立,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認證(九十四年度桃院認字第○○一○○○一五五號),內載:「本人郭益明百年後之財產分配如下:一、位於台中縣后里鄉后里眷村之眷舍因遷搬所領之補助費及該補助費所購之房屋及土地由三女郭三多繼承。二、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一三七巷七號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龜山鄉○○段八○八地號之基地給予長女郭靜芳次女郭靜一四女郭靜勉共同繼承各三分之一。三、女兒均須遵從父命不得有異議。」(見原審卷一一二~一一三頁),乃屬自書遺囑,復為原審所認定,且該遺囑內容亦未提及郭益明與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一月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上述贈與契約之事實,則該遺囑與上述贈與契約,為兩種不同之法律行為(一為單獨行為,一為契約),且為不同時間所分別成立之二項法律事實。郭益明請求公證者係該遺囑,而非上述贈與契約,原審竟據此謂郭益明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不得撤銷上述贈與行為,並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不啻認為該遺囑經公證即等於上述贈與契約亦經公證,不僅認定事實違背論理法則,更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究竟上述贈與契約有無另經公證?似有不明,仍有待事實審法院進一步調查審認,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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