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三號
- 再抗告人
- 蔡老齊
- 訴訟代理人
- 羅瑞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淑真等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三六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於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亦應準用之。該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以原法院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八一號確定判決【命相對人蔡淑真、蔡振玉、蕭淑芬及其他繼承人(相對人及另一繼承人之被繼承人蕭足死亡,由其承受訴訟)連帶給付再抗告人新台幣(下同)四千七百七十二萬三千五百四十二元本息】、原法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一○九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案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一二○三五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變更聲明求為系爭執行事件僅得就相對人所得自蕭足繼承之遺產執行,且就相對人如原裁定(下稱附表)所示之固有財產不得執行及返還蕭淑芬固有財產之價金(案列台北地院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三八號,下稱本件異議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規定,聲請停止就伊所有如附表所示固有財產之執行程序,台北地院以一○○年度聲字第五一一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相對人所提異議之訴,其聲明已變更如上,顯係對其固有財產所受之執行程序提起本案異議之訴,且表明願供擔保,聲請於異議之訴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執行其固有財產,自無不合。又斟酌停止強制執行所命提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因停止執行程序而延後受償之損害,此項損害之估計,除有其他證據證明外,以自停止執行時起,受有相當其債權額按週年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適當,爰以執行債權金額預估本件異議之訴通常審理期間計算可能受之損害額,認以一千七百七十六萬八千元為停止執行之擔保額為相當等詞,因以裁定廢棄台北地院所為否准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改裁定准相對人供上開金額之擔保額後,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於本件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查台北地院既未以相對人變更聲明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變更之訴確定,則相對人就其固有財產受強制執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至相對人得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主張其等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問題,尚非審理執行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法院所得審酌。再抗告意旨,泛以原裁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及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等與原裁定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執以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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