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三號
- 再抗告人
- 劉豔平
- 訴訟代理人
- 宋一心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玉賢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二五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至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故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準此,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卻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意圖營利以脅迫方式使再抗告人與他人為性交,嚴重不法侵害其身體、自由權及性自主權,相對人涉有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由,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新台幣二百九十萬元本息之損害,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板橋地院以裁定駁回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板橋地院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謝玉賢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非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該法立法意旨非以刑罰手段保護賣淫者之性交易所得。因此,相對人所犯之罪係侵害社會法益,再抗告人即非因相對人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再抗告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並非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另前開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而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立法意旨亦不在保護再抗告人賣淫所得,再抗告人前詞所謂賣淫涉及工作權、生存權,性交易所得應受保護,掮客、應召站主持人不應剝削賣淫所得,抽成應有比例限制各等語,均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是否合於程序之規定無涉。原法院裁定維持板橋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之訴,駁回其抗告,核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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