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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六○號

撤銷假處分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劉延村黃秀得葉勝利阮富枝李慧兒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六○號

再抗告人
文化部
法定代理人
龍應台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陳塘偉律師

      郭心瑛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同僚等間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更㈠字第七號),提起再抗告.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兩造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一○○年度全聲字第五三號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台北地院以再抗告人業於民國一○○年六月二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本案訴訟,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於法不合,裁定駁回其聲請,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前以相對人違反法令及章程,以假決議方式作成董事會決議,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經伊陸續去函糾正,均置之不理,為避免相對人繼續以違法假決議之方式作成董事會決議,有必要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解除相對人之董事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為由,對相對人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經台北地院九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一二五號裁定命相對人於兩造間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出席公視基金會之董事會,行使或使他人代理行使董事之一切職務,或以董事身分行使任何職務確定在案;相對人乃聲請命再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提起本案訴訟,經台北地院一○○年度全聲字第三六號裁定命再抗告人於七日內起訴,該裁定於一○○年五月二十五日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嗣後於一○○年六月二日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向士林地院聲請解除相對人之董事職務等情,業經調閱台北地院九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一二五號、一○○年度全聲字第三六號案卷查核無誤。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下列事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二、依本法聲請調解者。三、依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為聲明者。四、依法開始仲裁程序者。五、其他經依法開始起訴前應踐行之程序者。六、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聲請假扣押,已依民法第一千零十條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者。」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故依本條規定提起本案訴訟者,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及依上開規定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聲請等,不包括其他。又以上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

四、第五百三十三條前段規定,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準用,則除前開法條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情事外,應僅限於確定兩造間爭執法律關係之給付訴訟、確認訴訟或形成訴訟始符合規定。而再抗告人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非訟事件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向法院聲請解除相對人之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董事職務,係非訟事件,法院依再抗告人之聲請為准駁之裁定,非本案終局判決,不生確定私權之效力,非屬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訴訟。再抗告人並未陳報,亦查無再抗告人另行提起前述規定所列得以解決兩造爭執法律關係之本案訴訟或聲請,有士林地院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士院景民科字第一○一○三○七八四六號函、一○○年度法字第三一號民事裁定及台北地院一○一年六月一日北院木民淨九十九年度訴三三四三字第一○一○○○七六○一號函、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四三號民事判決可參。是相對人以再抗告人未遵期起訴為由,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為有理由。台北地院未予詳查,逕行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尚有未合,爰將台北地院之裁定廢棄,並准如相對人所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李 慧 兒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六○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假處分裁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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