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一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一三號
- 聲請人
- 宜德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榆柔
- 參加人
- 曾坤炳
- 參加人
- 莊榮兆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謝喜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謝忠勳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六○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一年度台聲字第六○四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原確定裁定以伊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本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及第五百零四條規定,即應依判決駁回之;又相對人等已領取債權憑證,而未聲請參與分配,前確定裁定竟仍將其債權列入分配,實屬違背法令;另前確定裁定逕自將聲請人之執行費予以剔除,並認定和解筆錄上所載法定抵押權不存在,與分配表異議無關,係一獨立之訴,均屬違背法令,復未經原確定裁定審認,逕以此為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駁回伊聲請,自有未當等詞,為其論據。
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同法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為同法第五百零七條所明定;此與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者有異。且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規定「準用」
關於再審之訴之規定,自僅於性質上相類而不相互牴觸之範圍內為適用,並非完全一體適用。而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不涉判決之形式,民事訴訟法亦未規定應以「判決」之方式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自應以裁定行之。本件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審查其主張之聲請再審事由,應認為無理由,始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且既非認為其顯無再審理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自不涉是否應以「判決」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問題,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人徒以上開事由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洵非可採。至於聲請人所表明之其餘再審理由,係屬原確定裁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或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要與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從而,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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