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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五二號

侵害專利權利有關財產權爭議等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陳重瑜李慧兒魏大喨林金吾黃秀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五二號

聲請人
劉明和即廣生堂藥局
訴訟代理人
翁雅欣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輝瑞愛爾蘭藥廠私人無限責任公司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七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七六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相對人對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五萬七千七百六十元,嗣擴張為五百八十七萬三千二百八十元,已逾一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得上訴第三審。原確定裁定不察,竟以智慧財產法院一○一年度專抗字第八號裁定所核定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三十九萬一千八百零五元,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不得再為抗告,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三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又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而排除侵害(不作為)、防止侵害(作為)及賠償損害之請求,雖係依專利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三項不同方法之聲明,但其所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則同源於侵害專利權而來,該三項請求間有相依附或牽連關係存在,依上說明,自有上揭條項「不併算其價額」規定之適用。再專利權人依專利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另依同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所為排除侵害之請求,其主請求之訴訟標的,係損害賠償請求?抑或排除侵害請求?法院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逕以訴訟標的價額之高低,認定損害賠償為其主請求,而排除侵害為附帶請求。查本件相對人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主張聲請人販賣訴外人南光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光公司)製造及銷售之「美好挺膜衣錠一○○毫克」藥品(下稱系爭藥品),該藥品侵害其所有第○八三三七二號「用於治療或預防男性勃起不能或女性性慾官能不良之藥學組成物」之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乃請求排除專利權之侵害及損害賠償,聲明:(一)聲請人不得販賣、為販賣要約系爭藥品或為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二)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一百九十五萬七千七百六十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聲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以一○一年度民補字第一四號(下稱第一四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一百九十五萬七千七百六十元之裁定,提起抗告。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以:相對人依專利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請求排除專利權侵害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相對人因聲請人停止侵害所獲利益」核定之,且以起訴時之利益為準。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至一○○年間,平均每年販賣系爭專利藥品四四○盒,其向相對人販入價格為每盒一千五百二十元,而相對人販賣系爭專利藥品之利潤為百分之十九。是相對人因聲請人停止販賣系爭藥品約三年一個月之期間內,每年可獲得之利益為十二萬七千零七十二元,則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三十九萬一千八百零五元。另侵權訴訟之提起,本即係專利權人對特定侵害行為人排除侵害之救濟手段之一,並不必然會產生遏止其他業者為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仍應僅以相對人因聲請人停止侵害所獲利益為限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且依相對人曾提出之和解方案可知,其提起本件訴訟之主請求為排除專利權之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核屬排除專利權侵害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自無須併算其價額。第一四號裁定誤以損害賠償之金額較高為主請求,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一百九十五萬七千七百六十元,自有未合等詞。因而廢棄第一四號裁定關於該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依職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三十九萬一千八百零五元之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人再為抗告,為無理由。原確定裁定雖未為實體上審理,逕以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不得再為抗告,裁定予以駁回,然與聲請人應受敗訴之結果相同。再審意旨,仍執陳詞,並應以相對人一年在台銷售額七億五千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云云,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要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黃 秀 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五二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侵害專利權利有關財產權爭議等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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