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二號
- 上訴人
- 蔡端容(原名江蔡端容)
- 上訴人
- 魏道一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富祥律師
- 被上訴人
- 傅兆川
- 訴訟代理人
- 甘義平律師
張麗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第一審共同原告張麗真、訴外人趙廣榮、虞孝成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於伊履行系爭合約第二條 a項、第三條、第四條約定後,上訴人應將其所持有訴外人香港永廈有限公司 ( GreatTower Limited ,下稱GT公司)之全部股權,依系爭合約附表(下稱附表)所列之股東及持股比例移轉登記予該等股東,其中除上訴人蔡端容占41.295%外,其餘股東股份總數58.705%,由伊指定之訴外人 First Group Finance Co.(下稱FGF公司)代表登記持股。詎伊履行上開約定後,因蔡端容另案對伊、張麗真及虞孝成提起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履行契約事件之訴,上訴人魏道一另案對伊及虞孝成提起如原判決附件二(下稱附件二)確認GT公司股權之請求權不存在訴訟,均受敗訴判決確定;且上訴人於九十二年間GT公司股份增資後,將全部股份 75%無償移轉給訴外人張建發。上訴人已不能依約將GT公司股份 58.705%移轉登記予伊指定之FGF公司。又趙廣榮、虞孝成及張麗真業將其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並對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依GT公司對訴外人加拿大CDCDevelopment Co. (下稱CDC公司)所發出之強制執行先期通知書所示,GT公司有擔保債權總值加拿大幣(下稱加幣)三百零七萬六千六百十六點二二元,上訴人依約各應將GT公司股份29.3525%移轉登記予伊指定之FGF公司,相當於加幣九十萬三千零六十三元,依起訴時加幣兌換新台幣(以下未標明加幣者,均同)之匯率為 1:30計算約為二千七百零九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先為一部請求,求為命蔡端容、魏道一依序給付伊一千萬元及二百萬元,並各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有先為履行該合約第二條 a項及第三條、第四條約定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自不得請求伊將GT公司股份 58.705%移轉登記或請求損害賠償。又附件一、二所示確定判決,並未實質審酌及判斷被上訴人是否已履行上開給付義務,自不發生爭點效。且被上訴人以其於另案訴訟主張不存在之債權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依據,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兩造及張麗真、趙廣榮、虞孝成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訂系爭合約。蔡端容另案對被上訴人、張麗真及虞孝成提起附件一之訴,魏道一另案對被上訴人及虞孝成提起附件二之訴,均遭敗訴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而被上訴人已塗銷其對CDC商場所擁有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並將CDC公司銀行帳戶,改為被上訴人、虞孝成及蔡端容三人指定之人共管帳戶,及將CDC公司所有收入,存入前開共管帳戶。且附件一、二之確定判決係本於當事人充分舉證及辯論之結果,而為實質上判斷,認定被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合約第二條a 項及第三條之約定,自具有判決理由之爭點效。另趙廣榮已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約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將GPHC公司股份四百十三股,移轉登記予蔡端容指定之訴外人崔晉湘,足見被上訴人確已依約履行,依系爭合約第一條約定,上訴人應將其所持有GT公司百分之百之股權,依附表所列之股東及持股比例辦理移轉登記。次查上訴人已將GT公司全部股份75% 無償移轉給訴外人張建發,而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僅登記持有GT公司股份之 25%,被上訴人主張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即屬有據。又上訴人各應依約移轉登記GT公司股份29.3525%予被上訴人指定之FGF公司,即相當於加幣九十萬三千零六十三元,依加幣與新台幣兌換匯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二千七百零八萬元。趙廣榮、虞孝成及張麗真復已將其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一部請求上訴人依序給付上述一千萬元及二百萬元各本息,即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僅得向債務人請求依債之關係所約定之給付。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一部不能者,除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外,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能給付之部分,仍應請求原定之給付,對於不能給付之部分,始可請求損害賠償,尚不能逕對債務人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觀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應將GT公司股份 58.705%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FGF公司,而上訴人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登記持有GT公司股份之 25%,乃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則上訴人所負移轉GT公司股份之義務,在該25% 股份之範圍內即非給付不能。
原審未敘明該部分之履行係對於被上訴人無利益,即遽准予被上訴人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已有可議。次查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規定,法院仍須審酌情形後,始得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正。關於GT公司之資產部分,上訴人曾於原審抗辯:依附件二判決所載,「強制執行先期通知書」所示之GT公司對於CDC公司之債權及擔保權利,事實上不存在,CDC公司之債權人應為ACC公司云云(原審卷四三、四四頁),復有原法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三號判決書可稽(見一審卷㈡三六二頁)。原審就此未依上揭規定,詳加審酌,並說明其取捨之意見,即逕以:上訴人拒不提出GT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被上訴人主張依「強制執行先期通知書」所示,GT公司對CDC公司有擔保之債權為加幣三百零七萬六千六百十六點二二元,該公司至少有上開價值,應屬可採等詞而為其不利之判決,亦屬疏略。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至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連,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者,基於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程序權保護之原則,須當事人在後訴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及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者,始能賦予拘束後訴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即學說上所稱之爭點效),以平衡紛爭解決之必要性與程序保障之正當性。查被上訴人須履行系爭合約第二條 a項、第三條、第四條約定之給付後,上訴人始有將其所持有GT公司股權移轉登記之義務,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合約可稽。原審對此雖認附件一、二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被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合約第二條a 項及第三條約定之判斷,對本件具有爭點效,然上訴人對此爭執甚烈(見原審卷三一~三四頁)。乃原審未遑依附件一、二事件卷內資料,就兩造在前訴訟程序,有無將被上訴人已否履行系爭合約第二條 a項及第三條約定之爭執列為主要爭點,並經當事人各為充分之舉證及辯論?以及上訴人有無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攸關爭點效拘束力等項,詳予深究探明,竟僅憑附件一、二判決書之內容,即臆認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已充分舉證及辯論,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尤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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