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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七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許澍林葉勝利袁靜文鄭雅萍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七號

上訴人
黃丁保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孝倫律師
被上訴人
洪煥堂

      洪國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洪煥堂為第一審共同被告康緒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緒公司)之董事長,被上訴人洪國禎為洪煥堂之子,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瞞「洗血」係未經政府核准之醫療行為,向伊誆稱其等經營之康緒公司從事洗血業務獲利甚豐,而使伊陷於錯誤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與康緒公司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因此先後以自己名義、伊之弟黃俊源、妻陳泱辰、伊之公司總經理胡德龍等人之名義,匯款新台幣(下同)共二千萬元至康緒公司帳戶,嗣同年五月十三日,伊閱報時發現被上訴人為詐騙集團始知受騙,向被上訴人要求退款遭拒絕,康緒公司於同年九月停業。被上訴人上揭行為致伊受有二千萬元之損失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二千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撤回對康緒公司之上訴,並不再主張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康緒公司簽立系爭契約,伊並無詐欺之行為,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係作為參與康緒公司之增資之用途。

又上訴人簽約之前,與其父親同至診所,使用由康緒公司所代理之血液回收機及血漿交換術的設備耗材,為血液淨化。另依系爭契約內容,兩造間基於事業合作之關係,由上訴人負責供應一萬八千之淨血人次,康緒公司負責淨血機器設備等之供應,及向國外訂購備料,康緒公司所經營之淨血機器設備,經原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許可,至於其是否有合法使用及療效,攸關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醫療行為,應由醫師判斷而執行醫療業務,與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無關。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參與康緒公司之董事會議,並同意康緒公司暫不辦理資本額變更登記,及另增資他家公司股本到五千萬元,康緒公司該次增資後才未辦理變更登記,上訴人並另加入易普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普公司)為董事,被上訴人才辦理康緒公司之停業,伊無詐欺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與由洪國禎為代表之康緒公司簽立系爭契約,上訴人業已交付康緒公司二千萬元之款項;被上訴人曾提供上訴人有關淨血設備即「德意志卡斯連續自體血液回收機」

(下稱血液回收機)之醫療器材許可證(衛署醫器輸字第○一七一○○號)、「比孚卡斯術中自體血液收集組合套」(下稱血液收集組合套)許可證(衛署醫器輸字第○一七三八○號);上訴人投資康緒公司之二千萬元,係分別以上訴人、黃俊源、胡德龍、陳泱辰、饒宏宗等人名義匯給康緒公司;上訴人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對洪煥堂及洪國禎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雖經該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五一號不起訴處分,然經上訴人聲請再議,經發回續查,洪煥堂仍經該署九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一六號不起訴處分,洪國禎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桃園地院九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二九○號審理中(下稱系爭刑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依系爭契約之內容,上訴人係與康緒公司訂立系爭契約,洪煥堂為康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洪國禎為洪煥堂之子,亦在契約上簽名。由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之內容觀之,足認上訴人主要負責淨血事業之行銷及推廣,並每年供應至少一萬八千人次之淨血人次,康緒公司則提供淨血事業之淨血機器設備、耗材及週邊配料之供應,及提供診所服務。又被上訴人稱:系爭契約簽立之前,曾提供並交付上訴人有關資料,即血液回收機與血液收集組合套之醫療器材許可證,上開器材許可證之仿單標籤黏貼表及仿單之原廠使用說明書,有關血液淨化之血漿交換術手冊及康緒生醫淨血服務流程,暨預供給診所使用之淨血同意書,及康緒生醫機構簡介,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另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中陳述:依系爭契約應負責廣告與行銷,依約伊須招攬一萬八千人至康緒公司所經營的淨血診所淨血,招攬一個客人為五萬元,係以拆帳的方式,洪國禎為一萬元、伊為四萬元,至於伊入股的部分是另外計算等語。審酌系爭契約第一條內容、簽約前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前揭淨血設備許可證等資料,及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中之證述,堪認上訴人與康緒公司簽立系爭契約,而交付康緒公司二千萬元,目的非僅單為康緒公司之增資,且係為投資與康緒公司合作之醫療診所淨血業務,並從所招攬客戶支付之淨血費用中,雙方以拆帳之方式賺取利益。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中曾自承於系爭契約簽立前,與父親一同前往台中一家診所洗血,當初負責洗血操作的,是康緒公司人員林詠婕等語。審酌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之前,已從上開醫療器材許可證及仿單資料,得知有關投資所涉及之相關器材使用效能及用途,並曾陪同家人前往醫療診所試行洗血,尚難認洪國禎有隱瞞「淨血是合法醫療行為」及「醫療機器使用於未獲核准之用途」。另按藥事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本法所稱仿單,係指藥品或醫療器材附加之說明書。藥事法並無強制規定仿單須記載治療疾病之效能,而「血漿交換術」手冊雖有言改善糖尿病等或日常保健,然其上載明係引用林廷燦醫師所謂醫療學術之見解及當代醫學期刊上之載明,以及康緒機構文宣上亦有「淨血」

之技術原理及適用情形說明,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詐稱淨血可以治療各種疾病,未再能舉證證明,自難採信。系爭契約所稱「淨血」行為,若所施行為醫療行為者,須符合醫師法之規範。惟上訴人既於訂約前已親身由康緒公司人員為洗血,並於系爭契約中同意每年提供高達一萬八千人次淨血,以此收取佣金,足認系爭契約之淨血業務之內容,為上訴人投資訂約時所知悉,其主張遭被上訴人詐騙而簽約交付系爭款項,尚難信為實在。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簽訂之後,於同年五月十三日閱讀報紙知悉被上訴人為詐騙集團,而康緒公司迄未完成資本變更登記,且於同年九月停業,被上訴人為施用詐術云云。惟查康緒公司之停業係基於康緒公司同年五月十四日董事會會議決議內容,為增資他家公司,而易普公司於同年八月十日增資並完成變更登記,而易普公司仍有繼續經營之情事,故尚難認系爭契約訂立時,洪國禎自始即無履約並詐欺之意。依系爭契約內容,上訴人願提供每年供應至少一萬八千人次之淨血人次,參以康緒公司停業後,轉由易普公司繼續經營,然上訴人仍未依系爭契約,履行每年供應至少一萬八千人次之淨血人次,而此為康緒公司或易普公司營運投資業務之重要來源,易普公司雖曾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有購入設備及耗材之進貨行為,然其嗣後未能依約繼續履行提供淨血事業淨血機器設備、耗材及週邊配料之供應,及診所相關服務之義務,並於九十八年停業,原因或因經營不善或與兩造互相未能履行契約約定所致,尚難以康緒公司、易普公司之停業,認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詐欺行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末查洪煥堂雖為康緒公司董事長,且為會議紀錄上之主席,惟系爭契約簽立係由洪國禎代表康緒公司與上訴人簽約,而出面洽談及簽約過程均由洪國禎所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用詐術,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無可採,上訴人主張洪煥堂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為無理由。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二千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檢察官之起訴,固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判決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於第一審即提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第一審卷第二三三至二三五頁),用以證明洪國禎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上訴人佯稱康緒公司洗血業務獲利可觀,並提供合作計畫書以取信上訴人,使上訴人誤信為真而投資二千萬元。嗣經媒體報導洗血係非法,上訴人始知康緒公司之名義代表人係洪煥堂等詐欺行為。原判決亦將「洪國禎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桃園地院九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二九○號審理中」列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一五至一七行)。上訴人於原審亦一再陳述:上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四、編號五,已明確認定洪國禎詐騙上訴人(參見原審卷㈠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三九頁、第一七七頁、第一七八頁、第一九四頁至第一九六頁、第二三七頁至第二三九頁、第二四五頁、第二四六頁)。是原審如認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之洪國禎犯罪事實不可採,應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惟查原判決對上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認定似未置一詞,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洪煥堂對契約自始知情,先在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由自己親自召開董事會,並做出同意上訴人增資入股之決議,以取信上訴人,致使陷於誤信,上訴人立即於隔日之同年月十三日及二十日一週內,共匯二千萬元到康緒公司帳戶,如此作為當然構成詐欺而侵害上訴人財產權,從而洪煥堂確有與洪國禎為共同侵權行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五頁、第二四八頁),涉及洪煥堂是否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情事,亦有查明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七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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