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七號
- 上訴人
- 陳世民
- 訴訟代理人
- 陳永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志澄律師
- 被上訴人
- 龔小芬
龔思栗
龔書鳳
龔書泉
莊秋敏
龔書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更㈢字第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負擔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龔琅生於民國七十六年三月四日向訴外人孫鐵漢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面積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嗣於九十三年間合併後為二二五地號面積五五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二五九)及同小段二二九之一地號面積十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信託(借名)登記上訴人名義。詎龔琅生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死亡後,伊迭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均未獲置理。嗣伊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登記謄本,始發現上訴人業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邱竹順。上訴人擅自出售系爭土地,將買賣價金據為己有,損害伊之權利,應予賠償等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二萬一千五百八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又依上訴人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簽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所載,上訴人負有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因上訴人已將該土地售賣予邱竹順而無法返還,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爰於第二審為追加之訴,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本息,並再給付伊公同共有四百九十九萬四千八百三十三元及其中一百七十四萬八千九百五十二元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其中二百四十九萬零三百六十元自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起、其中七十五萬五千五百二十一元自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聲明請求塗銷並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部分,嗣於第二審為變更之訴,經原審更一審判決其敗訴確定;被上訴人擴張其在第一審備位聲明之請求逾上開利息部分,已受敗訴判決確定;餘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敘)。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伊向孫鐵漢購買,因龔琅生為爭取與伊在該地段簽訂合建契約,乃約定系爭土地價款及相關費用由其先行墊付。伊與龔琅生間僅為金錢墊付之借貸關係,非由龔琅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更非將該土地信託或借名登記於伊名下。至系爭切結書係屬偽造,非伊親簽。又龔琅生之妻即被上訴人莊秋敏已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與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第七條之約定,伊與龔琅生間所有債權債務關係已全部結清。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系爭土地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移轉登記時,伊已繳納土地增值稅一百八十八萬三千七百元,此項必要稅款自非被上訴人之損害,應自其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先位及備位之訴敗訴之判決,部分予以廢棄,就被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一百九十二萬一千五百八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計息部分,改判如其聲明,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他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並就被上訴人在第二審追加之訴,判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四百九十九萬四千八百三十三元及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伊係龔琅生之繼承人,七十六年間系爭土地買賣價款為一百六十萬元,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以四百三十萬元出售該土地,並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竹順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綜觀憲兵學校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參酌鑑定人曾綺麗所證,系爭切結書上陳世民之簽名確係上訴人親簽,且另案刑事判決亦認定上訴人僅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判處其背信罪刑確定。上訴人既親自簽立系爭切結書,載明系爭土地實際產權之權利義務均屬龔琅生,僅登記上訴人名義,雙方應為借名登記關係,亦即約定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處分權仍屬龔琅生,惟以上訴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至上訴人所提出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之存證信函,係其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邱竹順後,由其單方委請律師寄發予龔琅生,函文並未提及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之事,且係由莊秋敏收受該函,自無從以上訴人片面說詞謂其向龔琅生借款購地,即認上訴人與龔琅生間係金錢借貸關係。上訴人另提出陳愛凉、上訴人、陳秀卿(下稱陳愛凉等三人)與兆匯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兆匯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簽訂之協議書,首載:「立協議書人:陳愛凉、陳世民、陳秀卿(甲方),兆匯公司法定代理人莊秋敏(乙方),雙方因師大分部旁兆匯大樓合建事宜協議如下」,第六條、第七條依次記載:「本協議書為八十四年十月二日雙方協議書內容之補充」、「本合建案建物產權登記遲延賠償及與龔琅生間之債權債務均全部清理」;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協議書載明:「雙方因師大分部旁兆匯大樓合建乙事協議如下」,其上均無任何關於系爭土地及切結書之記載。參以八十年八月三十日陳愛凉等三人、龔琅生等所立合建房屋契約書所載建築基地為台北市○○區○○段○○段○○○號等十三筆土地,別無系爭土地之載述。況上訴人迄仍爭辯系爭切結書為非真實及龔琅生未將系爭土地信託(借名)登記伊名義,自難認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與兆匯公司法定代理人莊秋敏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七條記載「與龔琅生間之債權債務均全部清理」,即已含括結清上訴人負欠龔琅生關於處分系爭土地所衍生之債務,本條所載應係指結清龔琅生與陳愛凉等三人間有關八十年八月間前開合建契約所生之遲延違約金債權債務,乃對合建事宜所為,並非針對遭上訴人不法處分之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土地既係龔琅生借名登記上訴人名義,龔琅生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死亡,則借名契約關係消滅。系爭土地應為龔琅生之遺產,為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因上訴人業於八十一年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竹順,致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系爭土地於該起訴日之價格經鑑定為六百九十一萬六千四百二十二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又被上訴人繼承龔琅生對上訴人之訟爭損害賠償債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為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於公同共有一百九十二萬一千五百八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被上訴人為追加之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伊於公同共有四百九十九萬四千八百三十三元及其中一百七十四萬八千九百五十二元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其中二百四十九萬零三百六十元自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起、其中七十五萬五千五百二十一元自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併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此觀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債權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債權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又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係以損害賠償請求權代替債務人原應給付之標的,其損害賠償之方法當應給付金錢。本條項所定債務人給付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生之損害,自應將契約成立後所生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查系爭土地於七十六年間買賣價金為一百六十萬元,經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龔琅生借名登記上訴人名義,因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以四百三十萬元售賣該土地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邱竹順,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損害,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卷附估價報告書並記載:經調閱系爭土地於八十一年七月至九十四年一月間公告現值,且該土地面積為六.三五三坪,評估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土地價格,單價每坪一百零八萬八千六百八十六元,總價六百九十一萬六千四百二十二元等語(見該報告書六二、六七及六八頁)。上訴人一再抗辯:系爭土地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移轉登記時,伊已繳納土地增值稅一百八十八萬三千七百元,此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自非被上訴人之損害;不論鑑定系爭土地價值係以九十四年(九十一年)或八十一年之現值,均應扣除依法計算之土地增值稅,本次系爭土地之估價報告書卻以現時之土地公告現值,比對上次移轉之現值,因無增值,致認無增值稅云云,自屬錯誤而非可採等情,提出八十一年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乙件為證(見原審上字卷一一四、一八一及二一三頁、更㈠卷一○二頁、更㈡卷㈠二六九頁及卷㈡一○七頁)。倘若不虛,上訴人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似屬已能確定。按諸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絕賣者,其增值稅向出賣人徵收之,如為繼承者,其增值稅向繼承人徵收之,為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所明定,上訴人所繳納之上開土地增值稅係由國庫徵收,乃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出賣人地位所應盡之法定義務,上訴人依約履行,被上訴人倘出售或為其他處分系爭土地亦須繳納土地增值稅,上訴人售賣系爭土地所得利益即應由得款扣除所應繳納之增值稅款,餘額始為上訴人實際所獲得之利益,就上訴人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部分,上訴人並未獲利,被上訴人依通常情形要亦無法得此預期之利益,應非被上訴人所失之利益,則在計算上訴人所應賠償之金額自非不應扣除其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果爾,此項稅款是否應自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及其額數究為若干暨如何抵扣,有待釐清。原審未遑詳查審認,復未說明上訴人關此所辯何以不足採之竟見,遽以前揭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尚嫌速斷,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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